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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4915谭昆与翟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昆,翟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15号原告:谭昆,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翟锦鹏,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东方明珠西区。原告谭昆与被告翟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锦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翟锦鹏立即偿还谭昆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翟锦鹏于2017年5月24日向谭昆借款30000元,其中7000元系转账交付、23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后谭昆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庭审中,谭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翟锦鹏立即偿还谭昆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翟锦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翟锦鹏向谭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进货,恳求谭昆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7年6月14日内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一天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00)。注:定于2017年5月27日内归还人民币(大写)捌仟万整(¥8000.00),如不归还算违约。借款人:翟锦鹏。借款日期:2017年5月24日。”同日,谭昆支付宝转账7000元、现金交付23000元给翟锦鹏,同时翟锦鹏向谭昆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翟锦鹏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谭昆提交的借条、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翟锦鹏向谭昆借款3万元,应当清偿。借款明确约定于2017年6月14日前偿还,翟锦鹏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现谭昆主张翟锦鹏给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翟锦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谭昆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昆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翟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林秀书 记 员  杨正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