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达超诉被告潘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超,潘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603号原告:达超,男,1986年8月20日生,回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虎,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星,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超诉被告潘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虎、被告潘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还款45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剩余借款35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华星辩称:1.被告系南京萨娜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借款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南京萨娜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9日、2016年7月19日分别还款4500元、5500元、10000元,并且在借款当天支付5000元利息,上述款项合计2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超与被告潘华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万元给被告。2015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45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2日,被告就余款35500元向原告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原告355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7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500元、1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银行通存通兑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借贷关系向被告提出主张,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这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欠条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仅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原告的款项系向被告个人交付,还款亦系被告个人归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还款,被告在欠条出具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15500元,原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当视为本案的还款,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关于利息,因欠条上未作约定,故利息应当自逾期给付之日即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达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达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达超负担150元,被告潘华星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樊思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