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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朝阳与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朝阳,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003执882号申请执行人:邓朝阳,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奎屯市。被执行人: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法定代表人:翟春军,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邓朝阳与被执行人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732.38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并将案款2732.38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7)99-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学成审 判 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敬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