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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智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1053号原告:马智坤,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小区*号楼。负责人杨东山,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智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5日,苏帅驾驶冀G×××××/GPF1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88公路+14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马某刮擦相撞,造成行���马某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GPF1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苏帅驾驶冀G×××××/GPF1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88公路+14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马某刮擦相撞,造成行人马某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1464元。该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马某应负主要责任,苏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蔚县宋家庄镇上苏庄村与蔚县公安局宋家庄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死者马某未婚,无亲生子女,马智坤为养子。冀G×××××/GPF1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与派出所证明、病例、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马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64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5年=59595元,丧葬费2849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5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养子应该由民政部门的领养手续;本院认为,蔚县宋家庄镇上苏庄村与蔚县公安局宋家庄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智坤为养子,该证明经过本院与现任上苏庄村委会核实,原告马智坤为养子的事实真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智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9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马智坤(户名:马智坤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86)。二、驳回原告马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宋 洁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