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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孟某,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229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秀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孟某,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嘎查达。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孟某、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并于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秀某,第三人孟某,第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三爷府组北洼的耕地7.7亩。事实与理由: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家分得了位于××镇北洼的耕地7.7亩,该地块系二轮承包土地(当时分到原告的父亲王福永名下,王福永于2014年去世)。该地块后经政府统一开发治理为水稻田。此后由于原告全家到外地谋生,该地块由亲属即第三人孟某临时经营。2017年4月份原告准备回老家定居,向第三人孟某索要该地块,孟某称该地块已经由被告承包无法返还。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将临时经营原告的土地永久转包给被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耕种原告的6.5亩土地。2002年嘎查承包给被告的6.5亩盐碱地,让其承担所有费用,开发水稻并在银行办理贷款,被告从嘎查承包6.5亩盐碱地治理耕种至今,已经15年了,没有人向被告要过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某辩称,当时原告的地由我管理2年,后来我就给张某管理,原告不知情,我代表原告就让张某种了,等原告回来把地归还给原告。第三人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辩称,当时情况不是很清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王福永当时家庭人员为五口人,于1998年至1999年在××旗北洼分得7.7亩土地,涉案地块四至为西邻孙凤忠,东邻、南邻均为孙凤仪,北邻陈树军。涉案地由政府开发为稻田地。后因原告全家外出,交由第三人孟某经营管理。第三人孟某经营管理2年后于2002年4月7日与当时担任嘎查达的苗某签署协议将涉案地块交由被告张某经营管理至今。原告在其父亲王福永2014年去世后于2016年回家定居,并向被告张某索要涉案地块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及被告提交的《收回土地协议书》一份、当选证书两份以及申请证人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18户村民证明以及世行贷款收回明细表一份,因村民联名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世行贷款收回明细表不能明确证明和本案原告的土地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其父亲作为第三人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的合法村民,在1998年至1999年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在原告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孟某与时任哈日敖包嘎查嘎查达的苗某通过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的方式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法的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位于××旗北洼,四至为西邻孙凤忠,东邻、南邻均为孙凤仪,北邻陈树军)7.7亩土地退还给原告;二、第三人孟某、翁牛特旗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士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