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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子存申请李双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子存,李双龙,徐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郭子存,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人,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执行人李双龙,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东安县人,农民,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徐冬春,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农民,家住东安县。郭子存与李双龙、徐冬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湘1122民初4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双龙、徐冬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郭子存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辆管理、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无财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双龙、徐冬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郭子存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双龙、徐冬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子存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邓祥智代理审判员  杨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