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杨忠民诉吕斌、唐改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民,吕斌,唐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169号原告杨忠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吕斌,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被告唐改琴,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杨忠民诉被告吕斌、唐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民、被告唐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民诉称,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6年7月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斌缺席未答辩。被告唐改琴辩称,被告吕斌向原告杨忠民借款,让我当担保人,我不识字,就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斌、唐改琴与原告杨忠民相识,被告吕斌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忠民借款10万元。原告杨忠民不愿意向被告吕斌借款。2015年4月13日,经被告唐改琴与原告沟通后,二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地方向原告杨忠民借款,被告吕斌在复印本人及被告唐改琴身份证的纸张上书写借条,并签字。被告唐改琴在借款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2016年5月,被告吕斌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016年7月,被告吕斌停止向原告付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期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唐改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斌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改琴辩解,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其未在借据中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斌、唐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忠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斌、唐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祝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