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与胡金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胡金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392号原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托里县铁厂沟镇。法定代表人:王福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银,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起昌,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一般代理。被告:胡金富,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宗月桂,托里县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42民终1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新422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银、李起昌、被告胡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月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诉称:托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托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部裁决由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实属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两项补偿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托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查明我公司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也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就不应当再给职工赔偿此两项费用,因此托里县劳动仲裁为约会作出的(2016)1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再者,托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10号仲裁裁决书,未对是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裁决,直接裁决给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不正确的,只有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支付此两项费用,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告所有仲裁请求;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金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们坚持我们的仲裁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15张,证明我们给被告发放了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共计金额9120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是原告自制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从事故发生到4月都是按600元领的,到4月以后都按650元给的到2013年12月份,所以这个我们不认。证据二、付款单一份,证明我们根据托劳仲字(2015)12号支付了2015年8月7日停工留薪13794元。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的。证据三、2014年5月27日及8月11日两份公告,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经常旷工。被告质证意见:这两份公告是非法的,劳动部规定对于经常旷工的不能以登报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1997年-2002年),证明被告开始工作时间是从1997年开始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2003年之前在国有企业上班,从2003年4月份才在徐矿上班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开始,被告胡金富在原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13日,被告胡金富在矿井下作业时受伤,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三次,共计67天。2011年9月16日,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胡金富为伤残捌级。2014年11月28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塔地人社工伤鉴【2014】30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胡金富工伤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柒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胡金富从社保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00元、2015年8月7日领取停工留薪工资13794元,2015年1月原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因为被告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度塔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项目、待遇无异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60元(3280×12个月-263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3280×2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0元(3280×9个月);4、护理费9840元(3280×3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1206元(67天×18元)。原、被告对下列项目、待遇存在异议:被告胡金富医疗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鉴定书、伤残结论评定书通知、申请书、工资表、报纸公告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2011年9月16日,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胡金富为伤残捌级,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已经发放2011年5月至9月的工资7190元,但是,按照4月工资对比,被告并没有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4月工资是5295元,原告应当支付26475元,原告少支付2118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又领取停工留薪工资13794元,原告仍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86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按照2014年度塔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金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60元(3280×12个月-26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3280×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0元(3280×9个月)、护理费9840元(3280×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1206元(67天×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86元、经济补偿金39360元,合计16925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明元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