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陆海涛与新疆尧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海涛,新疆尧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涛,男,汉族,1983年3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尧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园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尧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调取买卖标的物产品鉴定书。由尧波公司承担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从尧波公司处购买的标的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尧波公司未提供合格证。其拒付货款是尧波公司造成的。尧波公司辩称,陆海涛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尧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海涛支付货款250,000元;2.陆海涛赔偿滞纳金75,000元;3.陆海涛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陆海涛在尧波公司处购买发电机组及配件,并于当日出具”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正(133000)”的欠条一份。2015年8月6日,陆海涛又在尧波公司处购买发电机组及配件,并于当日出具”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正(117000)”的欠条一份。2015年11月13日,陆海涛在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书面承诺”2015年11月17号付伍万元正.逾期未付按天收取千份之一的滞纳金(总金额)”。陆海涛对欠付尧波公司货款250,000元、尧波公司于陆海涛出具欠条当日向其交付发电机组及配件均予以认可。陆海涛认为其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上述书面承诺实为如未按期支付50,000元,则负担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尧波公司认为系对欠付250,000元的违约金作出的承诺,但经释明,尧波公司不同意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陆海涛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陆海涛就所欠货款分别向尧波公司出具两张欠条,且在庭审中认可至今未付货款2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尧波公司要求陆海涛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尧波公司主张陆海涛赔偿滞纳金75,000元,因滞纳金并非民法调整的范围,且经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滞纳金,不予变更,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陆海涛辩称其购买的部分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尧波公司未提供部分发电机组的合格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于出具欠条当日已实际接收了交付的货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尧波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二、驳回尧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尧波公司负担712.5元,陆海涛负担2,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陆海涛未提交证明其所购买的电机组及配件存质量问题,其以质量存在问题抗辩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陆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