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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59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萍,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负责人:杨俊义,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讼代理人:杨蕾,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习勤,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庙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天牧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新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告(反诉原告)大庙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庙村村委会因合同解除折价支付我公司20934178元。2、判令大庙村村委会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400000元。3、判令大庙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29日,我公司与大庙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大庙村村委会将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435亩土地租赁给我公司,租期30年,从200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租金按亩计算,十年一变。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我方进行了大量投资。现因该合同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3)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你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大庙村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天牧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天牧公司要求我方折价支付其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天牧公司签署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系因天牧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对此天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天牧公司在承租期间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因未办理合法的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补偿。3、天牧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对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天牧公司自行承担。4、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及补偿方案,天牧公司要求大庙村支付地上物折价价款缺乏依据,但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天牧公司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损失由天牧公司承担。综上,我方认为天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庙村村委会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牧公司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并向我方交付承租土地。2、判令天牧公司承担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60552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3、判令天牧公司承担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计算依据同上)。4、由天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29日,天牧公司与我村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村向天牧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天牧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我方与天牧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天牧公司仍占有我方土地,至今未予以返还。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天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大庙村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在租赁期间建盖房屋是由相关部门批准的,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因合同的提前解除,在大庙村村委会未赔付我公司款项之前,我公司不能将土地交付给他,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经本院查明:2000年3月29日,大庙村村委会与天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大庙村村委会将位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的435亩土地租赁给天牧公司,租赁土地主要用以现代农业园建设,包括现代化温室、普通温室、实验室、试验田、相配套的业务用设施、供热设施。双方并约定租赁费的缴纳数额及方式:第一年至第十年为每亩325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为每亩348元;第二十一年至第三十年为每亩372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款,以后每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大庙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付天牧公司,天牧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自行建造建筑物,搭建彩钢板房、彩钢板轻钢结构建筑、钢结构智能温室、砖混日光温棚,种植树木,安装电信、配电设施等,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7月,因天牧公司拖欠大庙村村委会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大庙村村委会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一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天牧公司支付大庙村村委会2007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租赁费565500元,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天牧公司仍未能给付租赁费。2013年7月,因天牧公司拖欠大庙村���委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大庙村村委会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天牧公司向大庙村村委会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民委员会与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民委员会2000年4月1日年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454140元;三、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民委员会租赁费的逾期利息30995.16元。天牧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牧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至今,天牧公司仍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在发回重审前一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天牧公司提出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价格鉴定,经大庙村村委会同意,本院委托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昊价估字(2015)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地上建筑物(砖混建筑、彩钢板轻钢结构建筑)的评估值为4899716元,设施(构筑物、附属物)的评估值为14661005元,设备(配电、通讯、常压热水节能锅炉)的评估值为220457元,苗木(大叶榆、圆冠榆、倒榆、云杉、杏树)的评估值为1153000元,合计20934178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后,天牧公司、大庙村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另,天牧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交了多份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建盖房��是经过相关政府的批准,大庙村村委会则以文件大部分是复印件,及与本案无关等理由,不予认可。在发回重审期间,天牧公司在原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判令大庙村村委会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其又以不能支付新增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为由,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大庙村村委会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撤回其反诉请求中的第三项即“判令被告天牧公司承担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天牧公司与大庙村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令予以解除。本案系因合同解除后引发���法律后果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原因系因天牧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用所致。在本案中,天牧公司主张因双方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大庙村村委会应当对涉案土地上添附的建筑物等进行折价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察情况证实,天牧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砖混建筑、彩钢板轻钢结构建筑,添附了进口钢结构智能温室、砖混日光温棚等设施,安装了配电、通讯、常压热水节能锅炉等设备,种植了大叶榆、圆冠榆、倒榆、云杉、杏树等苗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天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乌鲁木齐县土地管理局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天牧农业园”建设用地及建盖房屋的批复文件,足以证明天牧公司对“新疆天牧现代农业园”进行立项申报审批情况。正因为政府的审批,天牧公司搭建了彩钢板房、彩钢板轻钢结构建筑、钢结构智能温室等建筑物,并因此取得了有关部门的规划、建设手续。因天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天牧公司添附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如何处置并无明确约定,天牧公司遂向法院提出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昊价估字(2015)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天牧公司要求大庙村村委会按照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价值赔偿其全部投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天牧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盖砖��建筑、彩钢板轻钢结构建筑、进口钢结构智能温室等建筑物的行为,系经政府批准建设,且大庙村村委会亦是明知的。另,天牧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添附进口钢结构智能温室、砖混日光温棚、苗木、配电、通讯等设施设备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根据公平原则,大庙村村委会对上述地上附着物及添附设备应当向天牧公司进行适当的补偿。依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履行期限等因素,结合新昊价估字(2015)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酌情认定大庙村村委会向天牧公司折价补偿款应为20934178元×20%=4186835.60元。至于利息问题,因天牧公司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大庙村村委会与天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天牧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大庙村村委会要求天牧公司返还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牧公司称因大庙村村委会不给其支付折价补偿款,故其拒绝退出租赁场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庙村村委会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要求天牧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天牧公司应向大庙村村委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05520元。至于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因大庙村村委会对该项反诉��求予以撤回,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至于大庙村村委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天牧公司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对涉案土地交付时,并未形成书面交接清单,对该租赁土地的交接时的状况并无明确记载,大庙村村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4186835.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时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乡大庙村“天牧现代农业园”的435亩土地;四、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0552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请求标的20934178元,给付金额4186835.60元,占给付金额的20%,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70.89元、鉴定评估费110000元(天牧公司已预交),以上共计256470.89元,由大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即51294.18元,天牧公司负担80%即205176.71元。本案反诉请求标的6055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27.60元(大庙村村委会已预交6219.85元),由天牧公司负担,余款1292.25元,由本院退还大庙村村委会。以上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款项共计3627682.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杨雅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晓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