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战军,郑金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124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战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0日,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郑金叶,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日,内蒙古临河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杨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叶,女,汉族,内蒙古临河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0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6年5月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受理费9750.00元,执行费22400.00元,以上标的全部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私下履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宁0402民初124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雪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