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占魁与张玉东、彭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魁,张玉东,彭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268号原告:李占魁,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山,男,195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张玉东,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彭改荣,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占魁诉被告张玉东、彭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东、彭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约定利息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玉东2014年在太原包工时,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35万元整,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6年5月20日原告担心诉讼时效,又让被告重新打了一张35万元的借据,2017年1月3日二被告又给原告签订了40万元的还款协议。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严重违背了当初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东、彭改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玉东向原告李占魁借款3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包含双方之前做生意的分红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014年2月27号,张玉东”,后为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玉东于2016年5月20日为原告李占魁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张玉东,2016年5月20日”。2017年1月3日,被告张玉东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彭改荣作为证明人亦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协议载明“张玉东欠李占魁四十万元,其中四十万元里面有利息伍万元,还有两人做生意所得分红伍万元,于下三十万经两人协商,分二年还清。第一次到2017年6月份还七万元,在到2017年8月15号在还8万元,在到2018年6月份还7万,在到2018年8月15号还8万,还清本金以后,在结算一下利息,分一年还清,还清利息在还其中分红的伍万元整还清,今年2017年1月15号以前先把其中四十XX面伍万利息还了,如果到时还不了,一切后果有张玉东承担。还款人:张玉东,证明人:彭改荣,2017年1月3号,李海芳、李占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玉东并未按照该协议予以履行,原告李占魁经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还款协议一份,本院对原告李占魁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玉东向原告李占魁借款,有被告张玉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张玉东于2014年2月27日、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借款数额为350000元,但在还款协议中,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借款的本金实际为300000元,在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对原告李占魁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玉东向原告李占魁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参照双方关于2017年1月3日前约定的利息5万元,可以推出双方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5.8%,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李占魁要求被告张玉东给付双方做生意的分红50000元及利息,在还款协议中,双方未对该50000元分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分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占魁与被告张玉东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有部分债务未到清偿期,但被告张玉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积极应诉,亦未向原告表示清偿到期借款的意思,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准备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东、彭改荣系夫妻关系,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玉东、彭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东、彭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被告张玉东、彭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魁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计算);三、被告张玉东、彭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魁分红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玉东、彭改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