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谭三桥与韩立中、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三桥,韩立中,王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818号原告谭三桥,男,1970年出生。被告韩立中,男,1986年出生。被告王晓莉,女,1987年出生。原告谭三桥与被告韩立中、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三桥、被告韩立中、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三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0元,合计7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初,被告夫妻二人以承包土地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12月前还清,直至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韩立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2013年期间我不认识原告,实际借款人是我父亲。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且有案外人胡某为担保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已经偿还利息10000元,现尚欠50000元没有还,因我父亲生病,我父亲要求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上利息各项加起来共70000元。王晓莉的辩论意见同韩立中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5日被告韩立中的父亲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后因被告韩立中的父亲生病,由被告韩立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系借款保证人,因证人害怕承担责任,故作出虚假陈述,被告父亲实际借款为5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系借款保证人,其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查明,一、2013年3月,被告韩立中父亲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韩立中父亲要求韩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由胡租金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十团老八连谭三桥人民币72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圆整,借款人:韩立中,王晓莉,于2016年12月前还清,担保人胡某,2016年3月5日。”,该借款人处韩立中,王晓莉签名均为韩立中所书写,担保人处由胡某签名。二被告和胡祖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二、被告韩立中、王晓莉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180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4个月,每月主张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胡祖金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韩立中的父亲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自愿偿还该笔借款,构成债务加入,被告韩立中应当按照《借条》的承诺偿还欠款,其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韩立中清偿欠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逾期4个月的合法利息损失为1440元(72000元×6%÷12个月×4个月),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晓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的王晓莉并非其本人书写,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且被告韩立中的欠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韩立中应向原告清偿欠款72000元及利息1440元,合计7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谭三桥欠款72000元、利息1440元,合计73440元;二、驳回原告谭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谭三桥负担23元,被告韩立中负担800(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唐伟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