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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万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淦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强,淦欣,淦世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884号原告:何万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连,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妮,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淦欣,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淦世德,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淦欣(被告淦世德女儿),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万强与被告淦欣、淦世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连、吴冬妮,被告淦欣及淦世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淦欣,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0天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96402.20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淦欣驾车与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淦欣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淦世德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淦欣是之女。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3日23时7分许,淦欣驾驶的渝B8****小型客车由江北区盘溪方向沿松石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同康骨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何万强接触,造成何万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淦欣与何万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何万强被送至重庆市江陵医院紧急处置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术后;二、左肱骨骨折;三、左侧桡骨神经损伤;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促进病情恢复,逐渐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注意保护,避免再次受伤;2、出院后1、2、3、6、9、12月复诊,根据复诊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内固定装置取出时间。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产生了江陵医院门诊及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费2032.96元+3299.10元、住院医疗费83922.18元+血补费1816元+出院复查费225.20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费39869.10元及血补费1816元、被告淦欣垫付住院费45869.10元,淦欣另垫付了原告江陵医院门诊及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费4228.26元并支付了何万强现金3000元。原告支付了西南医院入院前门诊费1103.80元及出院后根据医嘱复查,产生了治疗费225.20元。)另查明,原告何万强自2010年3月起在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直至2016年9月在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受伤前每月收入3500元。还查明,渝B8****小型客车系登记在被告淦世德名下,由被告淦世德向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淦欣系淦世德之女,平常该车辆主要由淦欣使用。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上述鉴定。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何万强未达到伤残等级;何万强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约20600元;何万强护理时限评定为受伤后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1933元。审理中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认可15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淦欣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疗保险费用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何万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淦欣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供了垫付费用凭据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淦欣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横过公路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共同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系横过公路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过错,确定由原告承担该事故导致损失的40%,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淦世德与被告淦欣系父女关系,淦世德自愿将其车辆交由淦欣使用,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淦世德、淦欣连带承担。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如不足部分则由人保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及合同约定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何万强与被告淦欣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淦欣承担部分由被告淦世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确定。医疗费,凭据计算912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43天为215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206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50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按108天计算;原告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工作行业及收入为3500元/月,计算为126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鉴定费,凭据计算1933元。财产损失,原告提出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因其未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淦欣垫付费用53097.36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万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合计27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万强医疗费81295.44元的80%,即650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7036.35元的60%,即52221.81元。此款扣除被告淦欣垫付金额41982.11元,实际赔付10239.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万强自行承担。三、被告淦欣赔偿原告何万强医疗费81295.44元的20%,即16259.09元、鉴定费1933元,合计18192.09元的60%,即10915.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万强自行承担。此款扣除被告淦欣垫付的费用后,不再另行赔付。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淦欣负担。被告淦欣负担部分抵扣其已经垫付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周凤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