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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周树英与祁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英,祁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914号原告:周树英,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被告:祁建国,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祁占山,男,汉族,1950年8月28日出生,村民,现住沽源县。系被告祁建国之父。原告周树英与被告祁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树英、被告祁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口道营村公路东侧路口处,因祁占山占道影响原告过车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系祁占山之子,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沽源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94元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祁建国辩称,当时我爸跟他们发生争执,我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说的这个伤是我打的,我不承认,我没参与打架。当时我去拉架,她扇我两耳光,把我耳朵抓破了,我还没有顾我的伤,只顾我爸,我爸在张家口住了20多天医院。我还没有找她要钱呢。原告提供证据:1.沽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沽字刑法决定,证明我们相互厮打,被告被公安局曾经行政处罚。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2.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通知书,刑2016第0151号伤情鉴定轻微伤。3.提交沽源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6日,一张618.78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1485元,2017年4月17日的853.75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47.2元,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4.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诊断冠状动脉供血不足。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时间是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21日,住院天数5天,诊断结果外伤性头疼、颈间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5430.93元。第一医院门诊今年复查的钱我不跟被告要了,这是复查花费的钱。6.原告周树英附属三医院住院病案一张。8.CT诊断报告单2张,临时医嘱单2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张,三附院费用总表明细2张,金额是5430.93元。被告提供证据:1.沽源县公安局沽(治行)行罚决字(2016)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祁占山,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同日处罚决定书0443号,被处罚人齐建国,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2.沽源县鉴定意见通知书,沽(农)行鉴通字(2016)第0159号,祁占山伤情轻伤二级,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沽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祁占山人体损伤轻伤二级,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3.沽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0151号,周树英轻微伤,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4.沽源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祁占山被故意伤害已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5.赔偿协议书,甲方周树英,乙方祁占山,因周树英故意伤害,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共计5.5万元,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6.谅解书一份,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祁占山与周树英达成的谅解书。证明是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在这里面有袒护她。写明了我方不可告状,主要约束我方,不约束周树英,我方起诉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父子正在交通部门拉有禁行线的村口道路上晒粮,纪瑞斌给原告的拉土车准备由此经过,被告父亲不让,要其等收堆粮腾开道后再过,纪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到场。因双方之前曾有过结,原告骂被告父亲霸道,双方先由口角对骂争执到相互厮打,被告在护父过程中也有参与推打原告行为,被原告将耳朵抓伤,被原告母亲用头顶撞。厮打过程中,原告致被告父亲左额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擦伤,用石头将被告父亲砸伤,致其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伤势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颈、肩、腰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冠状动脉供血不足。事后,二人同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天医药费5430.98元,沽源县医院花医药费765.98元,(其中147.20元,无日期),张家口第一医院2338.75元,共计8535.71元,其中检查费等3809元,且药费部分多为非外伤治疗用药。被告父子分别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300元。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赔偿被告父亲住院花医药费等共计5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后,经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7个月。上述事实,有沽源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是原告与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利用交通部门已拉禁行线的道路口处晒粮,具有过错,原告面对禁行线路段内晒粮的冤家,本可选择绕行通过,或者等对方收堆粮腾开路再过,以避免冲突发生,但原告并不理智,先与被告父亲恶语相加,继而发生厮打,并将被告父亲打成轻伤二级。因被告父亲年事已高,又有脑梗,在此场合,被告作为80后,年青力壮,不可能打不还手。其参与阻挡、拉架被动还手过程中并无出格过激行为,且相互厮打中原告打了被告耳光,抓伤了被告耳朵,所以,原告轻微伤后果责任被告父亲及被告三人均有责任,按双方过错归责,基本互抵。况且,公安部门对被告已作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理。另外,原告索赔医药费等大部分属非外伤对诊治疗所需费用,用药奥拉西坦注射液数量36支,金额2027.34元。丹红注射液(20ml),数量4支,金额380.42元。因此,不排除原告有小伤大治扩大医疗费用行为,该部份应当自负。再则,原告当时主要与被告父亲厮打,造成后果较重,已触犯刑律,其轻微伤医疗费索赔主要对象应是被告父亲,双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时原告应提未提,而对方当时出具谅解书,明显基于双方今后互不追究才是谅解本意,现原告在缓刑期内,却又一事再选诉被告索赔,可见原告对此毫无教训悔意。所以,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告、被告过错归责占比基本相当,部分予以互抵,原告主张所持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建国赔偿原告医药费6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