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东A段第10层1-12轴。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荣平,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城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被上诉人博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城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样板房工程造价报告书》根本不是鉴定报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结算缺少鉴定依据、没有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既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法律要件。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结算仅是依据对方提供的结算书进行的审减,并不是依据图纸及工程定额进行的客观计算,该结算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该结算,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一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不能反映对方施工工程价值。2.一审法院对依法予以重新鉴定的事项未予鉴定,判决程序违法。因吉林市春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一审法院应不予采信该报告或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违法判决,程序违法。博大建设公司答辩称,洪城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大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城地产公司立即向博大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866207元;2.洪城地产公司立即向博大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涉案工程最后交付使用部分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6日起算计至付清为止,以186620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25865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装饰工程包括吉林财富购物广场3F-4F、5F-6F、6F冰场,洪城地产公司(甲方)与博大装饰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三份合同。2012年10月25日,洪城地产公司与博大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位于吉林市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购物广场3F、4F(二标段)整体商业装饰工程发包给博大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约定:第四条图纸。整体商业装饰工程施工图由乙方无偿负责在北京精一东方公司《基本设计》、最终版《深化设计》文件及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施工图设计(含照明配电设计)。第十四条工期延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过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3.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工程款未按时支付;5.不可抗力;6.其他非乙方原因的停工。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可视为延期及要求已被确认。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在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必须经发包方人工程管理部、预算审计部、监理公司审批并加盖甲方工程专用章后有效)和甲方批准并加盖甲方工程专用章的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可做调查。第二十三条工程进度的核实确认。乙方按协议条款的约定,向甲方代表提交阶段施工进度报告。甲方代表接到报告后5天内组织甲方项目管理部、预算审计部、监理公司代表按设计图纸核实却确认已完工程进度,并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派人参加。据实审核确认。第二十四条工程款支付。甲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根据甲方代表报请甲方工程部、预算审计部、监理公司代表联合会审确认进度,经甲方代表签字并加印甲方工程专用章后按甲方工程款支付审批程序办理,工程进度款应在《月份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第二十六条甲方提供材料。甲方供应的材料清单或样品不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材料单价与清单不符,由甲方承担所有差价;2.材料的种类、规格、型号、质量等与清单或样品不符,乙方可拒绝接受保管,由甲方运出施工现场并重新采购;3.到货地点与清单不符,甲方负责倒运至约定地点;4.供应数量少于清单约定数量时,甲方将数量补齐;多于清单数量时,甲方负责将多于部分运出施工现场;5.供应时间早于清单约定时间,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因以上原因或迟于清单约定时间供应,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检验通过之后仍发现有与清单和样品的规格、质量等级不符的情况,甲方负责予以更换,并相应顺延工期。第二十九条甲方变更设计。由于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需要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和相应损失,甲方按实际发生给予补偿,相应顺延工期。第三十一条设计变更对工程影响:1.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2.更改有关工程的性质、质量、规格;3.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为止和尺寸;4.增加工程需要的附加工作;5.改变有关工程施工时间和顺序。第三十二条确定变更合同价款及工期。发生涉及变更后,在双方协商时间内,乙方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松甲方代表组织工程管理部、预算审计部、监理公司代表联合会审并加盖甲方工程专用章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松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设计变更影响到工期,按实际影响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第三十三条竣工验收。由于乙方原因,乙方不及时提交本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和竣工申请报告,甲方不予竣工决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或部位须甩向竣工时,双方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第三十四条竣工结算。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3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当本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公平、合理地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第三十七条违约。甲方代表未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费用和从支付之日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非甲方原因除外)。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竣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条款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2承包范围及规模:3F(不含沃尔玛中心店)和4F(不含国美电器)建筑面积2.95万㎡,道路动线及公共区域装饰面积7720.5㎡,装饰净高3.45m。1.3承包方式:包施工图设计与施工、包工包、包质量安全、包施工工期、包竣工验收、包交付使用(开张营业)。1.5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日期:2012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日期2012年12月25日),日历天数:50天。1.7工期奖罚条款:乙方没提前一天工期,甲方同意按本工程总决算额额1%奖励乙方;乙方每延误一天工期,乙方同意按本工程总决算额0.5%承担违约金。第9条乙方工作。9.1乙方工作。根据本项目设计人(北京精一东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基本设计》及最终版《深化设计》文件及设计成果,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最终版(全部)施工图设计及设计文件“图签”,并负责报地方政府“装饰监理、图审中心、消防机构”审查批准(甲方协助),以满足施工开工竣工工期的需要条件。第20条结算依据及双方约定。20.1双方同意的结算方式:按照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工程量计算规则,依据《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JLLD-ZS-2009)和《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JLLD-AZ-2009)《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LD-FY-2009)及2001年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结算文件,经双方确认的综合清单单价×工程量=工程总价结算款。第21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20.1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1200万元(二标段)。除设计变更外,不再发生任何经济签证。第22条工程量的确认。22.1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5日。第23条工程款支付。23.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1.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00万元的定金(预付工程款),该款按当期进度工程款支付比例抵扣;2.同意乙方施工进度款申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5日。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为:2天内审核完成,2天内付款);3.发包人采购的装饰材料及设备,不计入“综合单价”、不计税金;只按实际用量的材料价款给予3%的管理费;4.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经审理公司、消防支队及甲方联合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甲方于双方工程决算后30天内支付工程余款(预留5%质保金);5.本《合同》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退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23.3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期顺延。第33条竣工结算。33.1结算方式:根据本《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20条20.1、20.2、20.3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双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决算。33.2乙方提供结算报告(包括完整的竣工资料、完整的竣工图纸)的时间:竣工后15天内。33.3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交付甲方使用后30天内。33.4当本工程竣工决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同意提请地方政府工程造价管理部分或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公平合理的完成本工程竣工决算。2012年10月25日,洪城地产公司(甲方)与博大装饰公司(乙方)同时鉴定《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6。双方预定一致同意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对乙方承包的吉林市财富购物广场室内商业空间及公用区域商业装饰工程,进行公平、合理的商业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该《委托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1条工程概况1.2承包范围及规模一项另注明:5F、6F(三标段)韩方《深化设计》图纸确认后,视乙方3F、4F施工业绩,再决定是否给予乙方增建三标段施工任务(最终以甲方指令和通知为准)。2012年11月17日,洪城地产公司(甲方)与博大装饰公司(乙方)根据以上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吉林财富购物广场5F、6F(三标段)装饰工程发包给博大装饰公司施工。第1条追加施工承包楼层、面积:5F(建筑面积24660.18㎡)、6F(建筑面积24660.18㎡)道路及共同区域装饰面积7201.66㎡,装饰净高3.45m。第2条施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交付使用日期:2013年1月25日。第4条:双方同意本《补充协议书》未尽事宜,均按《主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2012年12月10日,洪城地产公司(甲方)与博大装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装饰施工界面及面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F-6F暂定工程总价调整为30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博大装饰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标有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合同专用章。该《补充协议书》尾部另加盖长方形印章,注明:“本合同所有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否则,视为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将追究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6日,洪城地产公司(甲方)与博大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1.5总计划工期:2013年11月13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2日到达验收条件,日历天数40天。第2条决算依据及双方约定。2.1双方同意依据原《合同》结算方式。装饰工程完成,经甲方联合审验合格,经工程部、预算审计部据实结算。第3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3.1本《补充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90万元。3.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1.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工程款发票)向承包人支付本协议暂定的20%即18万元,作为定金和首批材料款;2.乙方施工完成地面、天花、墙面、经甲方联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工程款发票)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预付款)支付至当期工程进度款的75%(支付周期:2天内审核完成,2天内付款);3.发包人采购的装饰材料及设备不计入工程计价,只按实际用量的材料价款给予3%的管理费;4.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经监理公司、消防支队、市质检机构及甲方联合验收后,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剩余工程款全额发票)扣除结算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甲方于双方工程决算后30天内支付余款;5.质保期2年,自工程最终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乙方能认真履行质保义务,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2个月内发包人无息付清质保金。第4条违约与争议解决。4.1甲方不按时付款,工期顺延。2013年7月18日,洪城地产公司(甲方)与博大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补充协议》,双方重申一致同意就涉案工程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事宜。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上述各份协议先后签订后,博大装饰公司如约按期进行施工。洪城地产公司在(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3号案件中自认吉林财富购物广场3F、4F于2013年5月16日试营业,5F、6F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10月26日开业。2013年7月25日,洪城地产公司、博大装饰公司与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和信造价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共同委托达和信造价咨询公司涉案吉林财富购物广场3F-6F室内装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达和信造价咨询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吉林财富购物广场商业装饰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书》(京审结字[2013]第058号),对包括3F-6F的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大、小中厅、员工休息室装饰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0789344元。2014年1月2日,博大装饰公司制作并向洪城地产公司报送了与上述审核报告结果相同的《工程结算书》。博大装饰公司另于2014年1月8日制作并向洪城地产公司报送了《调整项目工程结算》1145345元、《吉林财富购物广场3F-6F一级临电工程结算》385737元、《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室内商业装饰工程(含空调配电)结算》949392元、《甲供材管理费》335125元,合计2815599元。以上结算文件均有洪城地产公司负责工程结算审核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月24日,洪城地产公司累计给付博大装饰公司工程款3128万元。因双方就工程款数额未达成合意,故博大公司于2014年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未对双方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审查及处理,理由系博大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告知当事人可以补充完善证据另案告诉。现博大公司单独对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工程价款来院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对委托鉴定事项予以明确,对上列三项工程名称审减最终工程款总额为466054元。虽博大公司及洪城公司均对该鉴定书提出形式及实质异议,但在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过程中未有足以反驳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或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错误及应予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双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收取博大公司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证费16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对价系双务合同关系中确立的基本法则,现博大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已完成约定工程装饰装修义务,洪城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洪城公司提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3号案件已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但至裁决时止,未有相应可待中止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中止审理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案双方虽有异议但均未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故对博大公司的诉请予以修正,数额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洪城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大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400153元,并一并赔偿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博大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9元及鉴定费16930元,合计28829元由博大建设公司负担22045.3元,洪城地产公司负担678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对涉案工程已作出明确论述,告知博大建设公司可另案起诉洪城地产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洪城地产公司主张鉴定中未依据图纸及签证作出客观公正结论,而是依据博大建设公司提供的决算书进行的审减,鉴定结果不是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经查,一审时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且洪城地产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当时做出的鉴定是依据博大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所作出的审减,鉴定除了博大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外还有合同、施工图纸和竣工图,并非只是按照决算书进行审减。综上所述,洪城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超(本件共13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