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耀常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常,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常,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滕学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耀常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耀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被上诉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鲁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耀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到场,没有提供上诉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将借款手续及5万元贷款违规交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亲笔签名取款凭条,不能证明5万元贷款已经交付。被上诉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多次向上诉人追要还款,上诉人一审答辩时也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不应保护。被上诉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一审起诉请求: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为信用贷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月利息为9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在本案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手续中均未发现被告所提及的闵建宏的任何签字,上述借款手续中均系被告李耀常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表示实际借款人是闵建宏,并要求追加闵建宏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义务,长期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闵建宏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常欠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人民币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息9厘负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耀常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客户服务中心投诉业务处理单”中表明,上诉人李耀常曾于2015年9月21日拨打被上诉人投诉电话,电话记录中明确了上诉人就该笔贷款的偿还及抵押物问题,曾与被上诉人信贷相关部门联系协商的内容,被上诉人亦在答复意见中表示,“彻底查清三笔贷款的实际情况”,并与上诉人说明了下一步工作方向,以上情形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涉案贷款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到场,没有提供上诉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将借款手续及5万元贷款违规交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亲笔签名取款凭条,不能证明5万元贷款已经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签章处为上诉人“李耀常”,该凭证已经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由上诉人自行提取或他人提取,并不能产生影响或变更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主体的问题,如果本案借款确由他人实际使用,上诉人可以另外的法律关系,向实际用款人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