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魁春芳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魁春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86号上诉人(被原审告):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魁春芳,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上诉人魁春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星行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吴莉,被上诉人魁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星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魁春芳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履行了《车辆定金合同》中向厂家订购魁春芳欲订车辆的义务,却又判令我公司承担违反定金罚则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我公司的义务是向厂家订购车辆,对此,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厂家发货单据及其他证据材料,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相反的,魁春芳已另行购买车辆而拒绝与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车辆定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虽然我公司的销售代表在《车辆定金合同》页脚处手书“此车在2016年12月10日前交付”,但交付车辆的义务属于《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同时,为魁春芳订购的车辆已于2016年12月13日到达我公司,与12月10日相差3天,我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应当是魁春芳。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车辆定金合同》和《销售合同》这两种不同合同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决。《车辆定金合同》系担保合同,一审判决以《销售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为由判令《车辆定金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双方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四、一审法院对我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未予表示,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魁春芳辩称,利星行公司并没有履行订��车辆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订购车辆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约定了交付车辆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内利星行公司并未向我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约定了订购车辆后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利星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利星行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其不能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魁春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魁春芳与利星行公司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2.判令利星行公司支付双倍定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魁春芳欲在利星行公司订购C200L运动轿车1台,并委托朋友以自己名义与利星行公司签订《车辆定金合同》,约定车辆订购价格307312元,其他约定:客户做奔驰金融方案,厂家赠送导航卡、合��包含6488元五星延保、客户自愿购买12000元装潢(客户自付4000元)。魁春芳订购上述车辆,自愿向利星行公司交付定金,利星行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向厂家订购上述车辆。利星行公司应当于车辆预定完毕后通知魁春芳签署《销售合同》(车辆买卖内容以《销售合同》为准)并交易车辆。魁春芳于2016年10月2日交付定金3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销售合同》的担保,该笔定金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自动转为购车款。合同同时约定定金罚则:1.如利星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向厂家订购车辆的,则魁春芳有权要求利星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如魁春芳违反本合同约定,拒绝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订购车辆,则魁春芳无权要求利星行公司返还定金。利星行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中注明:“此车在2016年12月10日前交付”。2016年10月22日,魁春芳向利行星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利行星公司向魁春芳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C200L定金。2016年11月22日,魁春芳本人与利星行公司签订《车辆定金合同》,此合同内容基本与前《车辆定金合同》一致,但无其他约定的内容。合同记载定金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利星行公司工作人员在此合同中仍注明:“此车在2016年12月10日前交付”。利星行公司为魁春芳订购的车辆于2016年12月13日到货,但魁春芳已另行购买奔驰C200L轿车,即提出要求双倍赔偿,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魁春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魁春芳与利星行公司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利星行公司承诺魁春芳订购的车辆于2016年12月10日前交付,现利星行公司自认其为魁春芳订购的车辆于2016年12月5日发货,2016年12月13日到货,利星行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变更达成一致,且魁春芳已另行购买奔驰C200L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魁春芳有权要求解除《车辆定金合同》,并要求利星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判决:一、解除魁春芳与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二、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魁春芳双倍定金6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利星行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订购记录单(打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电脑截屏),用以证明2016���10月18日,利星行公司依约向厂家订购了《车辆定金合同》项下的车辆。魁春芳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份证据载明的订购日期在交付定金、签订合同之前,不能证明利星行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利星行公司一审提交的奔驰轿车运输通知单、购车发票等证据,对该份车辆订购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车辆定金合同》、收据、奔驰轿车运输通知单、购车发票、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魁春芳与利星行公司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魁春芳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二审庭审中,利星行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魁春芳与利星行公司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于2017年8月9日已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星行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向魁春芳支付60000元。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精神,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如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利星行公司辩称���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当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10月,魁春芳委托朋友以自己名义与利星行公司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利星行公司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向厂家订购上述车辆”,利星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在双方签订《车辆定金合同》后其履行了向厂家订购义务,且魁春芳所订购的车辆(车辆型号:C200L运动轿车、车身颜色:149、内饰颜色:101)已于2016年12月13日到货。该车辆到货时间晚于利星行工作人员在《车辆定金合同》上注明的“此车在2016年12月10日前交付”的时间,利星行公司已构成违约。但《车辆定金合同》并未约定超过履行期限,魁春芳将不再接收车辆,且利星行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一般违约,魁春芳所订购的车辆晚于合同约定的三日后交付并非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魁春芳现因利星行公司��约,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星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魁春芳辩称利星行公司所订购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购买的车辆,魁春芳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星行公司一审向法院申请调取其公司电话通话清单,该证据不属于利星行公司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未调取利星行公司电话通话清单,并无不当。鉴于魁春芳已实际另行购买奔驰C200L运动轿车,利星行公司履行《车辆定金合同》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利星行公司应担返还魁春芳定金3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利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魁春芳与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魁春芳双倍定金60000元”为: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魁春芳定金30000元。如果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魁春芳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650元,由魁春芳负担325元,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魁春芳负担650元,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