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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执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176许国华与潘留俊、阮美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华,潘留俊,阮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1176号申请执行人许国华,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潘留俊,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阮美珍,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许国华申请执行潘留俊、阮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潘留俊、阮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许国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留俊、阮美珍负担。逾期被告潘留俊、阮美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许国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留俊、阮美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潘留俊名下有苏D×××××汽车一辆,下落不明,不便处置,已被本院查封,另外扣划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8600元,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直至目前,被执行人潘留俊、阮美珍除被扣划18930元外,未通过本院履行任何法律义务。2017年9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潘留俊、阮美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许国华认可被执行人沈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执 行 员  居惠玲书 记 员  顾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