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韩栋、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栋,杨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6执异22号案外人:杨桂生,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栋,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执行人:杨红伟,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栋与被执行人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桂生于2017年9月22日对执行杨桂生名下的土地补偿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桂生称,1、要求中止执行(2005)蔚执字第41号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3、解封申请人杨桂生名下已被冻结账号。事实和理由:2016年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被贵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损害。经了解,方知韩栋诉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5)蔚民初字第2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依据(2005)蔚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被执行人是杨红伟而非申请人杨桂生。虽然杨红伟是申请人的儿子,但是其已成年,申请人无义务为其还债。而且被查封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与杨红伟没有关联。1、1999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蔚县常宁乡金河口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杨红伟;2、时任村委会会计、书记、村长均表示未出示任何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土地是杨桂生与杨红伟共同承包经营;3、2016年9月11日《太行山高速征地蔚县常宁段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2016年9月29日《太行山高速征地蔚县常宁段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费分为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两部分组成,土地非杨红伟所种,贵院执行系申请人所有的款项,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韩栋诉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蔚民初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到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05)蔚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红伟在其父亲杨桂(贵)生名下的土地补偿费。案外人杨桂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5)蔚民初判字第2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杨红伟未按执行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作出(2005)蔚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红伟在其父亲杨桂生名下的土地补偿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就案外人杨桂生提供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认定该土地补偿费确属于其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涉案土地补偿费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后才能确认。案外人杨桂生对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杨桂生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桂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牛少瑛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桐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1)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1)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