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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琛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琛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人马琛琛,曾用名马超超,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滴滴打车”司机,住济源市。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成霞、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琛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马琛琛及其辩护人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琛琛驾驶用广告纸遮挡前后牌照的豫U×××××号牌轿车,到济源市红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甘河村北加油站加了200余元汽油后,趁加油员张某1不备,未付油款驾车逃离。在张某1驾驶豫U×××××号牌出租车追赶的过程中,马琛琛驾车与张某1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出租车翻车受损、张某1受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琛琛驾驶用广告纸遮挡前后牌照的豫U×××××号牌轿车,到河南省沁阳市柏香镇中国石化沁阳柏香加油站加了300余元汽油后,趁加油员马某不备,未付油款驾车逃离。在马琛琛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导致扒住车窗索要油款的马某被拖拽、摔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马琛琛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对马琛琛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564.67元;2、车辆维修费用22980元;3、拖车费1180元;4、交通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64.67元。(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琛琛在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将被害人卫某停放在家中的“小企鹅”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售。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琛琛在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北临泉村,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售。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琛琛在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中临泉村三佛街,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家中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放至中临泉村麦地,后李某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30元。2016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琛琛在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北临泉村,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家中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90元。上述抢劫、盗窃事实,被告人马琛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马某、卫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照片,诊断证明,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门诊收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清单,收据,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琛琛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00余元,为抗拒抓捕而驾驶车辆碰撞、拖拽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琛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琛琛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马琛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马某的陈述,结合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琛琛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驾驶车辆碰撞、拖拽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琛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马琛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马琛琛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对马琛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琛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要求马琛琛赔偿32655元,根据张某1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2476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琛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琛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64.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被告人马琛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春建人民陪审员  赵元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