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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恢7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高扬、何棱与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扬,何棱,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7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扬,男,1964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滨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申请执行人:何棱,女,1967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滨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崖州路。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高扬、何棱与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高扬、何棱退还购房款781297元、违约金15625.94元以及公证费460元,共计797382.94元。因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退还购房款781297元、案件受理费5475元以及公证费460元,共计787232元。现权利人高扬、何棱以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违约金15625.94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5760.33元(含违约金15625.94元、执行费134.3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已于2017年9月21日从被执行人开设在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城支行XXXXXX账户中扣划了15760.33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本案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并将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625.94元支付给高扬、何棱,用以清偿本案的债务。二、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15760.33元的银行存款134.39元用于缴纳执行费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三、本院(2016)琼027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海坚ip2foimtwmgqg4xrnl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