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雁斌与赵国军、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雁斌,赵国军,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管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雁斌,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国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泉,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41号东方雅园1栋4层1单元402室。负责人:管小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小川,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雁斌因与被申请人赵国军、管小川、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集团)、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雁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申请人赵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泉、被申请人管小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被申请人苏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被申请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雁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赵国军的借款与苏南建设集团承建的新疆工程具有关联性,涉案还款协议中新疆分公司、管小川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贺某、梅某等人既未作为证人参加庭审,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其在刑事侦查笔录中就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应视为其就知晓的本案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也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2.公安机关仅仅是在侦查程序中对询问贺某等人的过程进行记录,并没有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认定,也未将其陈述提交刑事审判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也未对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故二审确认贺某、梅某等二人陈述内容具有”公信力”,于法无据。3.贺某、梅某二人均与新疆分公司、管小川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以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4.从2015年至今,公安机关从未做出赵国军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但二审法院仅依据贺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即认定赵国军存在偷盖印章的情形,等于以民事判决的方式认定赵国军伪造证据罪名成立,与公安机关的认定存在矛盾。二、涉案《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均打入了赵国军个人账户并用于新疆分公司的工程,《还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管小川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因此,《还款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刘雁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赵国军述称,认可借款事实,也承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印章是赵国军在新疆分公司领导的授意下所盖。苏南建设集团辩称,刘雁斌要求苏南建设集团和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承担还款责任,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孤证,除了赵国军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赵国军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赵国军的说法是为了逃避偷盖印章的责任,不合情理。还款协议是典型的伪证,有证据证明是再审申请人让赵国军在还款协议上偷盖的印章,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和管小川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新疆分公司述称,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偷盖形成,新疆公司和管小川主动承担债务不合常理,协议内容不真实。管小川辩称,还款协议不是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成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贺某、梅某的证言证实赵国军利用处理工程文件的机会偷盖了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的印鉴;新疆分公司给赵国军的付款凭证证实已经或者即将向赵国军支付共计3279万元工程款,而工程的合同总价为3035万元,此情形下,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雁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苏南建设集团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Q、G道路和6号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南建设集团承建,合同价款为10601793.67元。2012年6月,阿图什市建设局与被告苏南建设集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阿图什市帕米尔路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南建设集团承担,工程价款为19754271.61元。合同签订后,新疆分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赵国军进行施工。2013年6月和11月,上述两项工程经过竣工决算。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刘雁斌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国军作为乙方、新疆分公司和管小川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新疆喀什市疏勒县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和阿图什市帕米尔路提升改造部分工程(BT项目)时,将该工程由赵国军全面负责施工。赵国军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陆续向甲方借款总计120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中。就此借款的还款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此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向甲方清偿完毕;2、丙方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管小川声明:作为本公司实际全面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赵国军向甲方借款已全部用于新疆市政道路的施工中,因此,本公司及管小川个人确认与赵国军一起对偿还此借款负连带责任,本分公司及管小川个人已清楚的知悉所承担的法律后果;3、如乙方和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按当期还款数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也可以就未清偿款项对乙方和丙方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偿还,且不影响甲方要求乙方和丙方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权力;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5、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刘雁斌和被告赵国军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新疆分公司与管小川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喀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雁斌支付所欠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雁斌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小川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5400元,由被告赵国军、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小川承担。苏南建设集团、管小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决,驳回刘雁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原二审中,依据苏南建设集团、管小川的申请,依法至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调取了由该局立案侦查的赵国军涉嫌伪造证据一案中公安机关对梅某、贺某、刘雁斌、汤火明的证人证言。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管小川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通过以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还款协议》上的盖章不是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是盗盖的,该合同无效。刘雁斌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贺某之前帮赵国军做事,本案诉讼发生后,他就跟着管小川做事了,对其证言反映的内容不认可;梅某是管小川的舅舅,他和管小川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亦不认可;对汤火明的证言认为跟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刘雁斌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因公安机关对以上笔录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最终没有对笔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没有客观的第三方进行印证。所以,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还款协议》上新疆分公司、管小川的承诺不是真实的,苏南建设集团、管小川应当履行协议。赵国军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梅某及贺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贺某之前跟着赵国军,现在又跟管小川在一起,赵国军不可能让他的司机知道具体案件事实,其证言不足为证。本院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致。本院原二审认为,依据苏南建设集团、管小川的申请,本院依法至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调取了由该局立案侦查的赵国军涉嫌伪造证据一案相关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公信力,且证人梅某及贺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还款协议》上新疆分公司、管小川的印章存在偷盖的情形。故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刘雁斌将借款全部打入赵国军个人账户而非新疆分公司账户,款项全部由赵国军个人实际控制、支配使用而非新疆分公司掌握和管理,赵国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新疆喀什市疏勒县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和阿图什市帕米尔路提升改造部分工程。从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及款项的流向和实际使用分析,本院综合判断,《还款协议》上新疆分公司、管小川的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应认定为赵国军个人向刘雁斌的借款,与新疆分公司、管小川无关,应由赵国军个人偿还,苏南建设集团、管小川不应对赵国军向刘雁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判决判令苏南建设集团、管小川对赵国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新民终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赵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雁斌支付所欠借款1200万元,二、赵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雁斌支付违约金360万元”;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小川对上述欠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刘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赵国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刘雁斌负担。本院再审中,苏南建设集团申请证人贺某、梅某二人出庭作证。1、证人贺某作证称,从2010年起我为赵国军打工,赵国军承建的工程资料需要加盖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及管小川私章。2013年,赵国军要求我将一份没有盖章的还款协议夹在工程资料里一并盖章,第一次盖章时,是由梅某先盖,后来我也帮梅某一起盖章,但是我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赵国军为此责备了我,还让我去盖章。第二次在梅某住的地方盖章时,我们又把还款协议夹在工程资料里,先是让梅某盖了一会章,赵国军说让他休息会,梅某就与我喝茶抽烟说话,由赵国军自己盖章,大概过了半小时后,赵国军又让梅某和我一起盖章,我在剩下的资料里没有看见还款协议,事后赵国军告诉我章子已经盖好。夹在工程资料里的还款协议是一张纸。2、证人梅某作证称,我是管小川的堂舅,担任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出纳,给管小川打工,负责保管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和管小川的私章。2013年11月份管小川通知我去喀什,说工程结束需要审计,要盖公司印章和私章。11月14日我们吃了晚饭,赵国军和姓贺的司机,还有个小个子我们一起给一纸箱子的资料盖章,一开始是我自己盖章,后面赵国军陪我说话,让贺某盖章,盖了很长时间。15日我要走了,贺某说赵国军让我不要走,还有资料要盖章。17日下午,赵国军和贺某又拿了一大箱子资料去宾馆盖章,一开始时也是我盖章,后来赵国军让贺某陪我喝茶抽烟,过了一会儿让贺某去盖章,资料还没有盖完,赵国军与贺某就走了。对证人贺某和梅某二人的证言,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均予以认可,认为二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偷盖形成,协议的内容不是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行为。刘雁斌认为贺某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跟着管小川干活,梅某是管小川的堂舅,二人均与管小川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证人贺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贺某陈述赵国军让其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其本人并未按赵国军的要求去做,也未看见赵国军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贺某陈述的事实,贺某的单方面陈述并不能有效证实的确存在赵国军在《还款协议》上偷盖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印章及管小川私章的事实,即不能证实苏南建设集团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证人贺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梅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梅某的陈述仅能证实其在赵国军承建的工程资料上加盖了印章的事实,两次盖章过程中其均未看见赵国军或贺某在《还款协议》上加盖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印章及管小川私章,且梅某与管小川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有效证实的确存在赵国军在《还款协议》上偷盖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印章及管小川私章的事实,即不能证实苏南建设集团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证人梅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苏南建设集团在再审庭审中提交新证据一组:赵国军伪造印章案的庭审笔录与管小川在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管小川对于赵国军的借款情况及还款协议的事情并不知情,而赵国军表示对于管小川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就赵国军伪造”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事情向管小川进行询问中,管小川称知道苏南建设集团报案称赵国军伪造公司公章的事......刘雁斌于2014年3月带着律师持《还款协议》到苏南建设集团索款时,公司感觉不对,苏南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花新华于2014年3月11日到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管小川并称没有帮赵国军担保过借钱,也不知道赵国军在外借钱的事。刘雁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赵国军涉嫌伪造印章案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对偷盖印章的事实没有表述;认为询问笔录是询问管小川本人,管小川是本案的当事人,除非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管小川的陈述不该当做证人证言来证明本案事实。对于赵国军伪造印章案的庭审笔录及管小川在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赵国军伪造公司印章案庭审笔录中虽然记载赵国军对于管小川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询问笔录不能证实管小川对于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亦不能证实《还款协议》系伪造形成,且在本案中赵国军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管小川均认可《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对于管小川的陈述加以充分佐证,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苏南建设集团提出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雁斌与新疆分公司、管小川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为新疆分公司、管小川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苏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以及管小川是否应当对赵国军向刘雁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再审申请人刘雁斌提交的《还款协议》上有刘雁斌和被申请人赵国军的签字,并加盖有新疆分公司、管小川的印章。赵国军对于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亦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苏南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以及管小川对于《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是主张两枚印章系盗盖形成,且认为《还款协议》内容不真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实《还款协议》上新疆分公司、管小川的印章存在盗盖情形;提交的赵国军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庭审笔录及公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证实《还款协议》的内容并非系各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且提交的新疆分公司、管小川向赵国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新疆分公司、管小川是否应当为赵国军向刘雁斌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性,在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能够推翻、颠覆《还款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还款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还款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还款协议》对于协议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各方均应履行协议内容,新疆分公司及管小川作为《还款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赵国军向刘雁斌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疆分公司系苏南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新疆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南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故苏南建设集团、管小川应当对赵国军向刘雁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苏南建设集团与新疆分公司称其所持还款协议(复印件)与本案《还款协议》文书格式、签字按手印的情况不一致,称其所持还款协议(复印件)复印于刘雁斌与周子新前往苏南建设集团公司要账时出示的复印件,对于该述称,苏南建设集团公司与新疆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刘雁斌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民终3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赵国军、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小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小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桂 花审 判 员 古丽努尔审 判 员 祁 万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法官助理 周  鑫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