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小军与醴陵市东升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小军,醴陵市东升出口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401号申请执行人梁小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黄家山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02259113.被执行人醴陵市东升出口花炮厂,住所地:醴陵市东富镇芷泉村财主塘组。执行事务合伙人丁建清申请执行人梁小军与被执行人醴陵市东升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醴陵市东升出口花炮厂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康人佑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黄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