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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蹇怀兵与被告牟佳、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怀兵,牟佳,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633号原告:蹇怀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象山路。法定代表人:郭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凤路中段。代表人:张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蹇怀兵与被告牟佳、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被告牟佳、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1.75元、残疾赔偿金58593.6元、误工费34821.3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约8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勉康线48KM+50m处,适遇道路前方被告牟佳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631.75元。2017年2月24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牟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3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和评估。2017年6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估为十级,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2日0时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的诉讼请求。被告牟佳辩称:1.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牟佳和顺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应赔偿被告牟佳四天的停运损失和修理费2100元;5.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结合被告牟佳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2.顺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顺达公司和被告牟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结合被告牟佳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不提异议;2.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蹇怀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6.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7.住院病历;8.陕西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9.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10.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11.略阳县公安局徐家坪派出所、徐家坪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3.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的交易明细;14.被告牟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6.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17.修理费明细单;18.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9.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0.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21.顺达公司运营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报告;22.略阳县橫现河镇延国修理厂出具的证明;23.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和略阳县兴康劳务服务队订立的劳动合同;2.略阳县兴康劳务服务队营业执照复印件;3.略阳县兴康劳务服务队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略阳县兴康劳务服务队出具的工资表;5.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1.略阳县兴康劳务服务队核准登记的日期是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交略阳县兴康劳务服务队出具的工资表表明其已于2015年12月26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已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3500元,但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被告不能按原告主张169.86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3.护理期评定为60日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5日,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只能按60日计算,原告认为护理限是85日。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而交易明细和略阳县兴康劳务服务队出具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工资表记载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原告应向税务机关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50元/天;2.双方当事人对护理期60日是否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5日发生争议,本院书面要求鉴定机构对该专门知识予以说明。鉴定机构的书面说明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三期评定中的“护理期”是否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有明确的法律解释,故在赔偿费用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我所请教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教授及专家,教授表示“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建议以伤者个体的年龄、体质、工作性质、损伤程度等因素对其护理期进行酌情考虑。”。本院依据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记载的事实,参考原告的年龄、体质、工作性质、损伤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7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约8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勉康线48KM+50m处,适遇道路前方被告牟佳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日出院,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肿胀。原告支付医疗费15631.75元。2017年2月24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牟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3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和评估。2017年6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估为十级,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顺达公司所有。由被告牟佳承包经营,收益归被告牟佳所有。顺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2日0时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母亲张玉兰(1942年3月21日出生)婚后生育三子。本院认为,被告牟佳违反行政法规停放车辆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牟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继续治疗发生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告牟佳也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牟佳驾驶的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应当赔偿的医药费206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鉴定费228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180日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50元/天,共计27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本院参考原告的年龄、体质、工作性质、损伤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70日,护理费共计7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出院后,返回原住所地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医院到其住所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所地到鉴定机构的距离,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票价,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在遭受人身损害前已外出打工,不再依靠承包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公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44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共计56880元。被告牟佳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赔偿范围内24311.17元(医药费206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311.17元,由原告和被告牟佳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产生费用92793.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牟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牟佳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311.17元的30%,即4293.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陕F30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牟佳承包经营,被告顺达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顺达公司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支出的鉴定费,按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牟佳分担。原告愿意赔偿被告牟佳修理费2070元和四天停运损失16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蹇怀兵10279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39.35元;二、被告牟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蹇怀兵鉴定费684元;三、原告蹇怀兵赔偿被告牟佳修理费和停运损失共计3670元;四、驳回原告蹇怀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蹇怀兵负担255元,被告牟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明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