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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丁国正与潘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正,潘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19号原告丁国正,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潘革胜,男,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尉氏县。原告丁国正诉被告潘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为还贷款,经人介绍借原告现金2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黄国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经黄国现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22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在庭审中,经原告核算,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足七个半月,但原告同意按七个半月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且认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万元并同意按七个半月计算,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振人民陪审员  范书合人民陪审员  杨明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