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秀礼与姜洪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礼,姜洪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171号原告:张秀礼,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男,1952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姜洪秀,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原告张秀礼诉被告姜洪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被告姜洪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4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24248.15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姜洪秀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行人原告张秀礼,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4158.15元。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姜洪秀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在门诊为原告交付200元医疗费;我认为应该由原告先垫付费用,看好后再支付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姜洪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响水县响水镇滨江东路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洪大沟桥面时,碰到行人原告张秀礼,至原告张秀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4158.15元。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洪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礼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洪秀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行人原告张秀礼,至原告张秀礼受伤,被告姜洪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姜洪秀对原告张秀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天×9元);上述损失合计24248.15元,由被告姜洪秀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礼各项损失合计24248.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元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姜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浴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汪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