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戚德根与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德根,崔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381号原告:戚德根,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崔兵,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戚德根与被告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1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十几年前就与商城县金刚台乡女青年卜昌平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在商城县第二中学上初中,随后被告又以其妻子卜昌平的名义在商城县××城街道紫云山庄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供被告和妻子儿子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说是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人,而实际上早已离开江苏省宜兴市来到商城县居住生活。2016年,因被告在商城县河凤桥乡承包垃圾场路面及路基硬化工程,与商城县河凤桥乡政府签订《河凤桥乡垃圾场路面及路基硬化协议》,甲方代表人为乡干部王传彬,乙方代表人为崔兵。因被告修路前需购买材料,经该乡高桥村支部书记童明江介绍并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标准,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到被告手中,被告写出借条一张交给原告,事后被告又写出承诺书1份交给原告,承诺书称“因崔兵借戚德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由童明江担保,现崔兵承诺在2016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以车作抵押”。被告借钱写有借条,还有承诺书,按照被告的承诺应于2016年11月7日下午3点全部还清,可至今已是2017年2月了,被告仍不还款。举交借条1份、承诺书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童明江介绍认识。2016年6月7日,被告因修路缺少资金,找中间人童明江,中间人童明江又找到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戚德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担保人童明江具借人:崔兵2016.6.7”。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当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间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只在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崔兵长期拖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德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戚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崔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