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28民初2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的下欠利息3.6万元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和购楼为由与原告刘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王某某的内弟李某某为担保人。从借款之日起,被告王某某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到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以无钱为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刘某某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除借款本金外还欠原告刘某某6个月的利息3.6万元。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万元以及逾期产生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他在2017年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2万。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和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原告刘晓英主张自2017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的下欠利息3.6万元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的利率已违反法律规定,该段期间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24%,已付利息20000元)。二、上述债务如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齐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管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