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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丹与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丹,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姜军,张泓,张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2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丹,女,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姜军。被执行人:姜军,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张泓,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晓荣,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尹丹与被执行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姜军、张泓、张晓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2900元、案件受理费5645元、保全费417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机动车、不动产、民政、住房公积金、国土、地税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4100.89元、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泓名下苏M×××××别克小型汽车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晓荣名下苏M×××××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存款,扣除本案执行费9427元,余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上述机动车,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酒店住宿信息、购物地址信息进行查询,未有反馈;本院前往泰州市、姜堰区、医药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泓、张晓荣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幢XXXX室、XX国际花园XXX幢XX室、XXXX小镇花园XX幢X单元XXXX室、泰州市海陵区XXX号小区X幢XXX室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姜堰大伦工业集中区的厂房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泓、张晓荣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幢XXX室及XX国际花园XXX幢XXX室房产已被本院在诉讼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泓、张晓荣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小镇花园XX幢X单元XXXX室已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另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姜堰大伦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及被执行人张泓、张晓荣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X号小区X幢XXX室房产均已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均另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唐家村的厂房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另查明,张泓、张晓荣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幢XXXX室的房产,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之中,本院已发函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泓、张晓荣的上述四处房产及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姜堰大伦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均已抵押给他人;本院已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姜军、张泓、张晓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上述被执行人的机动车,因未能找到下落,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债务众多,且房产均已抵押给他人,抵押金额较大,不要求处置。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口头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失信决定书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91执20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