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风枝与庞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风枝,庞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523号原告:梁风枝,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卫平,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风枝与被告庞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风枝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被告庞卫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类损失合计2665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16.5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9时40分,被告庞卫平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宣化区××大街八中路段时,与原告梁风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风枝受伤,小客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卫平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风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保守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原告认为,庞卫平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为其自己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庞卫平应当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庞卫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当时替原告支付医疗费1219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9时40分,被告庞卫平驾驶车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宣化区××大街八中路段时,与行人梁风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风枝受伤,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卫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梁风枝无责任。被告庞卫平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91天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嫌疑,本院认为,医院的医生对病人使用什么药物及使用药物的时间、诊疗情况是根据病人的伤情做出的决定,被告虽提出住院天数偏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住院天数应当以其病历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91天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910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经双方核算金额为58843.37元;2、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给付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年满63周岁,故应当按照17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应计算为48023.3元;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出险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除救护车费用150元之外,再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63岁老人,结合其伤情、就医地、鉴定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6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项主张系原告为了查清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庞卫平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70.1元,原告只认可押金2000元和门诊票据170.1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交10000元的住院押金条纸质票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手机拍照照片,该记录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记录,依据该证据显示其医院名称、缴费时间、住院号码、床号、病人姓名,均与原告提交的梁风枝在二附医院住院情况相吻合,依据实际的交费习惯,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庞卫平为其预交的10000元住院押金,但无法解释该份押金条曾在庞卫平手中并拍照留存,故庞卫平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大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被告庞卫平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013.47元(含庞卫平垫付医疗费12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48023.3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665元,以上共计127761.77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卫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庞卫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61.7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庞卫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70.1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庞卫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风枝各项损失共计115591.67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梁风枝,账号:62×××6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庞卫平为原告梁风枝垫付的医疗费12170.1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庞卫平,账号:62×××03);三、驳回原告梁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1412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梁风枝,账号:62×××68),由原告梁风枝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书记员胡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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