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涛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821号原告:李涛,男,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29680374H,住所地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张忠其,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能,男,汉族,197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云,男,汉族,1968年出生。原告李涛与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刘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塔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能、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运费和砂石料款1441195元,逾期付款利息100883.7元(2015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2日,年息6%),合计1542078.7元;2、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208项目部工地运送砂石料,双方约定:原告垫付砂石料款,并将砂石料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所有的砂石料款及运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以及运费1441195元。被告承诺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只是原告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塔建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并不适格,我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的砂石料数额巨大,仅凭一张刘福云书写的欠条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原告未能陈述清楚砂石料的地点和工程项目,应当由刘福云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刘福云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出具欠条,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砂石料款与我公司无关。刘福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3日,刘福云被塔建集团聘任为208项目部经理。2015年12月23日,刘福云给原告李涛出具欠据凭证一份,注明欠李涛“拉运连沙石及运费→2015年9月2430元”、欠“2015年7月以前拉运连沙石及运费1535965元”,合计1538395元。在该欠据上“附注”注明:2016年1月20日,支付现金壹拾万元,剩余壹佰肆拾叁万捌仟叁佰玖拾伍元(1438395元)。该欠据上盖有“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8项目部”的长方形印章及刘福云的签名、“制单”处签了一个“耿”字。2017年2月4日,刘福云给塔建集团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关于刘福云归还塔建集团款项承诺书》,经双方清算,刘福云拖欠塔建集团合计30937560.1元(其中内部银行11757560.1元,建筑财务19180000元)。刘福云对塔建集团书面承诺:一、对拖欠塔建集团款项30937560.1元,想办法立即归还;二、对于刘福云在承建第一师四中教学楼、第一师四中实验楼、十团档案馆、十团医院辅助房、阿拉尔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金鲁学府一期、二期、阿克苏乾和园A、B、C、D座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目前还未支付的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4566.8323万元(其中工资2351.1222万元、材料2215.7101万元),包括还未统计的其他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欠款,这些欠款项塔建集团已经全部给刘福云拨付完毕,是其自己使用了,没有及时给材料商和民工支付,这是刘福云个人行为,刘福云愿意承担支付费用,与塔建集团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7月13日,被告塔建集团在《塔里木日报》上刊登公告一则《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公告》,内容如下:“社会各界同仁:塔建集团郑重声明如下:塔建集团及其分公司印章、印鉴指定专人保管。集团各分公司印章、各项目部自刻的条形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相关备案手续,未经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不得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包括借款、材料采购、租赁、出具欠据等行为。如有上述行为即使项目经理签字都属于个人行为,谁签字谁负责,由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与塔建集团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涛给刘福云拉运砂石料,并未向法庭释明该1535965元砂石料的拉运时间、明细,以及用于具体哪个工程工地等。该欠据上,并没有塔建集团财务人员的签字认可或者盖章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尽管刘福云系208项目部经理,但并刘福云全部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刘福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原告提出刘福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拉运砂石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运费是砂石料价款的附加部分。依照客观实际,原告从采料场购买砂石料,运输至被告刘福云指定的工地,在卸料之前原告对砂石料享有所有权,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尽管被告刘福云给原告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刘福云支付欠款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云支付原告李涛欠款1441195元、逾期付款利息100883.7元,合计15420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涛对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被告刘福云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玲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