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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301号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岱山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5744249530(1-1)。法定代表人:黄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兵,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和被告杨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石涧道路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200.5方,共计货款330524元,后被告支付22万元,余款110524.9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524.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7年6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继兵辩称:1、对于2017年6月5日对账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施工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我;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认可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承包施工的石涧道路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200.5方,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330524元,被告支付了22万元,余款110524.9元未付。被告杨继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多聚证据二的混凝土数量无异议,但价格还需要核实。被告杨继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对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共计供应混凝土款330524.9元,已付款220000元,欠款110524.9元未付,并由被告杨继兵在结算确认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17年6月5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单确认签字确认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0524.9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52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兵给付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52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