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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024号原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承担利息13800元,以上共计43800元,并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3800(30000元×2%×23月)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3800元,合计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