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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耿照宾、郭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耿照宾,郭梅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613号原告:张红霞,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被告:耿照宾,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郭梅玲,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原告张红霞与被告耿照宾、郭梅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耿照宾、郭梅玲、被告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6年11月23日18时00分许,被告耿照宾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名凤家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名凤家具厂出来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照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霞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耿照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梅玲,该车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838.25元。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车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有低保的部分。被告耿照宾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郭梅玲辩称:同意耿照宾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838.25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6]第0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00分许,被告耿照宾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名凤家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名凤家具厂出来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红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红霞受伤。此案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6]第0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照宾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霞无责任等事实。2,浚县人民医院、浚县天医大药房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检查费52041.82元等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入院证、出院证、外购药医生医嘱。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1天,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购买人血蛋白等事实。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等事实。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部位被评定为一个十级,并花去鉴定费2500元等事实。6,交通费1000元,手机购机票据。7,被告耿照宾豫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梅玲,该车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商丘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浚县天医大药房外购药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外购票据没有显示购药品种及使用人员,无法证明该购药票据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购人血蛋白的事实。证据4对于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家庭关系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工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营业资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鉴定依据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已经失效,本鉴定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采用该标准明显不正确,所以该鉴定报告不真实,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费应该出具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购买手机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费所贴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明显可以看出是事后补证,要求法院根据标准进行判决。手机购物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所开具收据的相关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明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耿照宾、郭梅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耿照宾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1、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为原告交付了医疗费2000元。2、驾驶证、行车证。3、耿照宾陈述。证明耿照宾在交警队交款2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称领取了交警队的20000元。被告郭梅玲、商丘保险公司无异议。(三)被告郭梅玲、商丘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是医疗部门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的合理治疗费用,人血白蛋白系根据医嘱所需的外购药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7年2月22日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有关手续,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协商,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购买手机发票非正规发票,且没有手机的残值报告,本院无法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410元。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3日18时00分许,耿照宾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名凤家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名凤家具厂出来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红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红霞受伤。发生事故后耿照宾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将张红霞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51877.3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照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耿照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霞无事故责任。豫F×××××车辆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7月3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红霞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前7日内需3人护理,住院7日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20日内需1人护理,出院2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住院14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4日内需1人护理,出院14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左侧4、5、6、7、8肋骨骨折,肺挫伤,颅脑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红霞有被扶养人二人,即父亲张富元,1952年2月15日出生,母亲王清风,1953年3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张富元、王清风有3个女儿,长女张红霞,次女张红彩,三女张红娜。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耿照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霞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1877.3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1400元;护理费9461.52元(92.76元/天×2人×41天+92.76元/天×1人×20天);误工费11487.60元(95.73元/天×120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445.24元(8586.59元×16年×10%÷3人+8586.59元×17年×10%÷3人);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615.16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615.16元。被告耿照宾垫付款22000元应予扣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红霞各项经济损失119615.16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韩红霞97615.1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耿照宾垫付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97元,由被告耿照宾、郭梅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