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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颖利与曹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利,曹明珍,王成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106号原告:李颖利,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英,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珍,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被告曹明珍的女儿),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王成礼,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李颖利与被告曹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被告曹明珍的申请追加王成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英,被告曹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第三人王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城××房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将剩余购房款60万元一次性支付予被告;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完成过户且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转让成交价13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城××房的房屋,总价款1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3万元、首期款53万元,通过了平安银行同意贷款60万元的审批,并且已缴纳完毕房产过户的税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在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国土火炬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但是,原告却在2017年4月19日接到国土火炬分局的电话,被告知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原因暂停。原告因此多次联络被告了解情况,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并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颖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产权证;2.房地产买卖合同;3.授权委托书;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贷款承诺函;5.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镇区二手房业务收件回执;6.缴税发票;7.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确认书。被告曹明珍辩称,确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告并非合同的缔约方,被告拒绝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在整个缔约过程中,被告都是与第三人进行协商沟通的,原告是直到办理过户时才突然出现的,当时第三人称原告是其妻子,被告是在误以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在过户等相关文件上签名的。被告在得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夫妻关系后当即表示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要求与原告、第三人另行协商,但他们不予理会。被告曹明珍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成礼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同事关系,当时原告出差,就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第三人是代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告才是实际买受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李颖利书面委托王成礼代其与中山市民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新城××房的所有权人曹明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代为支付定金23万元。王成礼称有将代理事宜告知民生公司,但未直接向曹明珍披露。2017年2月20日至21日期间,李颖利分5次向王学礼转账18万元。2017年2月21日,曹明珍(卖方)与王学礼(买方)、民生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将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新城××房的房屋出售给买方,房地产的转让总价款为136万元,卖方应当于递件过户当天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如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或承担定金法则。合同签订当日,王成礼向曹明珍转账23万元。2017年4月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李颖利出具个人贷款承诺函,同意在其将名下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新城××房的房屋作为抵押的情况下,向李颖利发放60万元的抵押按揭贷款。2017年4月10日,曹明珍、李颖利与王学礼一起至国土火炬分局办理相关手续。曹明珍与李颖利签署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填写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退件确认书,该确认书上附有曹明珍与李颖利办理转让登记时拍摄的照片,双方签名确认并同意将该照片作为申请材料提交。国土火炬分局向李颖利出具了二手房业务收件回执。当日,李颖利向曹明珍转账53万元,并缴纳了案涉房屋的交易税费。2017年5月8日,李颖利以曹明珍恶意暂停过户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争议的焦点在于李颖利是否享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曹明珍有无向李颖利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曹明珍在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另一缔约方为王学礼,王学礼、李颖利未向曹明珍披露代理事宜,二人在合同履行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履行未实质影响曹明珍的合同权利。而且,在合同的进一步履行过程中,从李颖利向曹明珍出示以李颖利名义的贷款承诺函,从李颖利向曹明珍直接转款53万元的事实,以及李颖利与曹明珍在国土火炬分局办理二手房递件时提交签署的一系列材料包括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不难推知,曹明珍彼时应当知悉其与王学礼缔结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李颖利,李颖利为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但其未当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的履行无异议,其负有向李颖利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曹明珍抗辩其是基于李颖利系王学礼的配偶才同意签署相关过户文件,李颖利、王学礼存在欺诈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颖利诉请曹明珍履行协助过户、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理据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李颖利陈述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60万元,本院一并予以判决。对于李颖利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颖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曹明珍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60万元;二、被告曹明珍在收到剩余购房款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颖利交付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4区雅豪坊1幢302房的房屋,并协助将前述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李颖利名下;三、被告曹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颖利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7年5月8日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曹明珍承担(该款原告李颖利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詹绮婷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