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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柯海平与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海平,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090号原告:柯海平,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市区供电公司西塞山供电营业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邱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38966k。法定代表人:朱永芹。原告柯海平与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芹、亿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芹、亿和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7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借款本金6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朱永芹以其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提出由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12月3日,被告朱永芹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7月3日还款,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向其支付借款本金386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朱永芹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向其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朱永芹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3%,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84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67000元。原告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后,两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7年1月底开始就再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永芹、亿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朱永芹向原告柯海平借款4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向被告朱永芹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朱永芹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柯海平400000元,2016年7月3日还清,月息2分”,被告亿和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朱永芹的银行账户汇入94000元,2016年1月2日原告再次汇款92000元,三笔借款共计386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朱永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柯海平100000元,月息2分”,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朱永芹的银行账户汇款97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朱永芹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柯海平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永芹的银行账户汇款18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本金支付后,被告朱永芹一直按约支付利息,但从2017年3月1日起未能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永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朱永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永芹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出借386000元,其后被告朱永芹虽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被告亿和公司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下方加盖公章,故本院认定被告亿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出借97000元,其后被告朱永芹虽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不予调整。但该借条上并无被告亿和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永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永芹、亿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出借184000元,但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从银行流水明细表上反映,原告预先扣除了16000元利息款后,从2016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增加了6000元,直到2017年3月,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数额相吻合,且被告朱永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该借条上并无被告亿和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永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永芹、亿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全部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朱永芹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从2017年2月1日起算未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未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柯海平借款本金386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海平借款本金281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柯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