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维珍、王秀兰、刘馨月与于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维珍,王秀兰,刘馨月,于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2执6号申请人:任维珍,女,49岁。申请人:王秀兰,女,72岁。申请人:刘馨月,女,13岁。法定代理人:王秀兰,女,72岁。被申请人:于永海,男,46岁。任维珍、王秀兰、刘馨月与被申请人于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凌审判员 张仁海审判员 赵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朋飞附相关法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