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字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常春秋、宋新杰等与智清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智清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字3508号原告:常春秋,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系死者宋红军之妻。原告:宋新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系死者宋红军之子。原告:宋青粉,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系死者宋红军之女。原告:宋净霞,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系死者宋红军之女。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刘望(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智清松,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河南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诉被告智清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净霞、宋青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刘望(实习),被告智清松委托代理人许荣建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诉称,2017年4月8日10时40分许,在洛偃快速通道开拓大道南86.4米处,宋红军驾驶爱玛电动三轮车载李双锁与智清松驾驶的豫C×××××号起亚牌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宋红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双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宋红军与智清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双锁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智清松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宋红军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23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智清松口头答辩称,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同意赔偿。被告智清松之前垫付过丧葬费19000元、运尸费1000元,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智清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合法合理的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40分,宋红军驾驶爱玛电动三轮车载李双锁在洛偃快速通道开拓大道南86.4米处,与智清松驾驶的豫C×××××号起亚牌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宋红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双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宋红军与智清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双锁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宋红军当场死亡,原告常春秋与死者宋红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常春秋已年满60周岁。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四原告与死者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土地已被征收,长期居住在伊滨区吉庆嘉苑小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智清松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9000元。另查明:被告智清松系豫C×××××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给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受害人宋红军因其负同等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净霞、宋青粉作为宋红军亲属,有权得到赔偿。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丧葬费22960元,按河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5920元,计算6个月,计22960元。被告智清松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9000,被告智清松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垫付的丧葬费用,可另案另诉,该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评判,2、死亡赔偿金354027.96元,死者宋红军系失地农民,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7232.92元/年×13年=354027.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1.16元,妻子常春秋64岁,按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系城镇居民,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087.79元,因其有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年×16年÷4人=72351.16元;4、车损285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书证明车辆损失为285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7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7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24389.12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宋红军死亡、李双锁受伤,依据二人的损失情况,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8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97700元,其中,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中按87%的比例,计957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255893.47元,(524389.12-2000-95700-200)×60%=255893.47元。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支出的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智清松承担120元,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承担80元。依据《中华民族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97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255893.47元;三、被告智清松赔偿原告常春秋、宋新杰、宋青粉、宋净霞鉴定费1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智清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