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2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彭丛波因犯盗窃罪一案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2462号之一被执行人彭丛波,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丛波的银行存款2000元。二、如被执行人的存款不足划拨、冻结数额,则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三、如被执行人划拨、冻结的存款及扣留、提取的收入仍不足执行,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罗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