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刘铁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刘铁军,沈玲,杨晓辉,熊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91执异30号案外人吴福双,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范莉勤、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鉴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追日路3号。法定代表人骆仁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李金超,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刘铁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沈玲,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杨晓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被申请人熊俊丽,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系杨晓辉之妻。在本院审理申请人通鉴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铁军、沈玲、杨晓辉、熊俊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吴福双于2017年8月28日对保全的被申请人沈玲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7地块B栋34层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福双称,其是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7地块B栋34层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生效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下称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绝对的排他权力,同时,其不是申请人通鉴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铁军、沈玲、杨晓辉、熊俊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务人,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故申请1、撤销本院所作的(2016)鄂0691民初21-2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对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7地块B栋34层4号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申请人通鉴典当公司称,吴福双提起的确权之诉在保全行为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确权之诉程序违法;对于吴福双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沈玲称,其对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7地块B栋34层4号房屋所有权归吴福双所有无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铁军、沈玲、杨晓辉、熊俊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鉴典当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沈玲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7地块B栋34层4号房屋予以查封。同年4月8日,本院向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武昌区房管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单位告知本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吴福双向武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福双。2016年8月18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7地块B栋34层4号房屋所有权归吴福双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0月9日生效。2017年5月26日,武昌区房管局向本院回函称,本院的查封自2017年5月17日起自动转为正式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沈玲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7地块B栋34层4号的房屋并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网签备案,具有公示效力。沈玲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本院依据申请人通鉴典当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吴福双仅依据武昌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本院所提的异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福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臧玉红审判员 王海清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闫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