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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世峰与王俊财、张崇信、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峰,王俊财,张崇信,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峰,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财,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信,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德勋,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峰因与被上诉人王俊财、张崇信、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峰上诉请求:改判宏宇公司对144.4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崇信、王俊财与宏宇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张崇信、王俊财受宏宇公司委托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张崇信、王俊财正是为了完成工程而向杨世峰借款,因此受托人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的借款,委托人宏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俊财答辩称,向杨世峰借款用于花费在宏宇公司承建的御龙苑工程中了。张崇信答辩称,该笔借款一部分花费在御龙苑工程,还有一部分花费在芙蓉园及其他工程中了,芙蓉园等其他工程不是宏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宏宇公司答辩称,宏宇公司与王俊财、张崇信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宏宇公司签字,而且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的借款是用于芙蓉园工程建设中了。综上,宏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崇信、王俊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4400元。2、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张崇信、王俊财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又产生了74400元利息。2015年9月12日,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张崇信、王俊财未还款。期间张崇信、王俊财将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1694400元用于宏宇公司承建的位于朝阳镇阳光颐水铭苑综合住宅小区建��中,并且该工程的债权及债务全部由宏宇公司所有,故杨世峰起诉要求张崇信、王俊财偿还借款,宏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张崇信、王俊财与杨世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张崇信、王俊财以梅河口市爱民路芙蓉花园小区35号楼2单元402、502、602室为杨世峰设立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崇信、王俊财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2日张崇信、王俊财再次向杨世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未按期偿还被告自愿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此张崇信、王俊财为杨世峰出具记载上述内容的借据一份。2016年5月20日,张崇信、王俊财为杨世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借款124万元(该借款为2015年3月31日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延长至2016年11月20日偿还。延长的还款期间的利息为74400元。上述借款由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抵顶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已由杨世峰出售,所得房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抵顶双方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杨世峰与张崇信、王俊财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崇信、王俊财逾期未偿还借款即属违约,杨世峰据此要求张崇信、王俊财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世峰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世峰主张的124万元借款系前期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总和。且双方对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74400元,上述两项本息和共计人民币1314400元的计算标注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杨世峰要求张崇信、王俊财偿还第二笔38万元的借款这一主张,庭审中,杨世峰虽然提交了张崇信、王俊财为杨世峰出具的38万元的借据一份,但张崇信、王俊财均表示只收到杨世峰提供的30万元借款,其余8万元为利息。同时杨世峰未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加以辅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张崇信、王俊财应当按照杨世峰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30万元向杨世峰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就张崇信、王俊财向杨世峰抵顶房屋一套,并由杨世峰出售所得房款17万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该院认为,上述杨世峰出售房屋所得的17万元房款应当在杨世峰享有张崇信、王俊财的债权中予以扣除。综上,杨世峰主张的合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1314400元+300000元-170000元=1444400元。本案中,杨世峰向张崇信、王俊财提供借款,张崇信、王俊财享有该借款的支配权、管理权。张崇信、王俊财将此借款用于建设工程施工,与宏宇公司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宏宇公司并不是杨世峰与张崇信、王俊财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宏宇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没有基于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保证义务。而本案杨世峰依据张崇信、王俊财为其出��的借款用途说明向宏宇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杨世峰要求宏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张崇信、王俊财立即偿还原告杨世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44400元。二、驳回杨世峰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世峰主张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宏宇公司,但��提供的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均为张崇信、王俊财,杨世峰提供的张崇信出具的说明仅能证明借款用于御龙苑工程建设,不能证明宏宇公司与杨世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杨世峰主张宏宇公司对张崇信、王俊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世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上诉人杨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修勇& # xB;审判员 王   立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