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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时明诉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时明,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745号原告:袁时明,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该公司生产部长,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时明诉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力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组织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亦申请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袁时明的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687.4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郭某某驾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同力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问题,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需要核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同力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郭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滁河大堤道路行驶至葛新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袁时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葛新路行驶至此路口由东向南转弯,郭某某所驾车辆车头撞到袁时明所骑车辆左侧,造���袁时明受伤及电动自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郭某某和袁时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时明受伤后,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足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3361.29元(其中同力混凝土公司垫付19992.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袁时明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袁时明罹患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各一处,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和90天。另查明,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归同力混凝土公司所有,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同力混凝土公司为肇事机动车向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36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4495元,出院后61天按70元/天计4270元,两项合计8765元;(5)误工费,双方确认每月为3300元,合计19800元;(6)交通费,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0152×20年×0.21系数=168638.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持6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9)鉴定费3010元;(10)修理费及拖车费计850元,以上十项合计24417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至(3)项计36611.2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第(4)至(8)项计20370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均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10)项计85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085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计123324.69元,由同力混凝土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比例上对袁时明予以照顾,且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直接予以理赔,即须赔偿72188.81元。鉴定费30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举证具体扣减项目及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袁时明支付交强险赔款1208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袁时明支付商业三责险赔款72188.81元(其中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9992.5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余1665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三、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袁时明赔偿3010元(已抵扣)。四、驳回袁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元,由袁时明负担331元,由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1元(已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袁时明的银行账户为:62×××77,农业银行南京山潘支行。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理赔款经该公司授权支付到刘志勇的银行账户,为:6228480395425030370,农业银行大厂支行。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