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卞成昌与张小兵、孙开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成昌,张小兵,孙开仲,孙洪干,孙开勇,孙开钧,徐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914号申请执行人卞成昌,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小兵,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开仲,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洪干,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开勇,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开钧,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徐金成,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卞成昌与被执行人张小兵、孙开仲、孙洪干、孙开勇、孙开钧、徐金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张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卞成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3.3333万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卞成昌支付负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被告孙开仲、孙洪干、孙开勇、孙开钧、徐金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小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卞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10833333元及执行费78233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盐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