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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与杨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杨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号酒花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常密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烨,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静,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下称法诺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杨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诺公证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杨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诺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杨烨要求我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烨有保管公章的工作职责,其将公章擅自交由他人使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违法解除与杨烨的劳动关系有失偏颇,应予纠正。杨烨答辩称,我没有擅自将公章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法诺公证处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杨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法诺公证处支付杨烨经济赔偿金66590.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年10月,杨烨到法诺公证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出纳。2016年8月,法诺公证处分管领导和财务主管以杨烨对单位公章脱离监管三天为由找其谈话,口头告知杨烨停职等候处理,杨烨自此未到单位上班。2016年9月30日,法诺公证处作出《关于对杨烨严重违反岗位职责、玩忽职守,决定予以开除的处理通报》,该通报未向杨烨送达。2016年9月,法诺公证处停缴了杨烨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6年11月,杨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法诺公证处为杨烨办理离职手续;二、法诺公证处向杨烨补发工资3824元;三、驳回杨烨的其他仲裁请求。再查明:本案庭审中,法诺公证处向本庭提供一张光盘(监控视频),拟证明杨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公章交由他人,对公章脱离监管三天。杨烨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其将公章交由他人。一审法院对该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法诺公证处向本庭提供自己制定的《印章管理规定》,拟证明杨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对公章脱离监管三天。杨烨对《印章管理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监管公章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印章管理规定》真实性予以确认;法诺公证处向本庭提供自己制定的《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拟证明杨烨存在旷工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法诺公证处可以中止聘用合同。杨烨对《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对《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真实性予以确认;法诺公证处向本庭提供2016年9月打卡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杨烨2016年9月旷工的事实,杨烨对2016年9月开始没有再到法诺公证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法诺公证处通知其回家待岗的。一审法院对打卡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法诺公证处向本庭提供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同意函,拟证明其单位工会同意对杨烨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杨烨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本案开庭后法诺公证处补的,不具有有效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杨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6.4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杨烨以法诺公证处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法诺公证处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法诺公证处对于杨烨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杨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法诺公证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诺公证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单位办公室监控视频、杨烨的考勤打卡明细表、单位制定的《印章管理规定》及《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杨烨将公章交由他人、对公章脱离监管三天及旷工一个月的事实,这些行为均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法诺公证处作出开除杨烨的处理决定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本案中,关于公章保管的问题。杨烨在法诺公证处从事出纳工作系双方当事人所不争的事实,现法诺公证处辩称杨烨在从事出纳工作的同时还负有保管单位公章的职责。为此,法诺公证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新疆公证处公章保管登记,用以证明杨烨有保管单位公章的职责。因杨烨对此不予认可,且法诺公证处对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法诺公证处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就算杨烨负有保管单位公章的职责,从监控视频中也不能清楚的反映出杨烨将公章出借他人的事实。就算杨烨有将公章交由他人、对公章脱离监管三天的情形出现,法诺公证处亦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法诺公证处制定的《印章管理规定》及《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亦未规定出现公章保管不善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法诺公证处以杨烨将公章交由他人、对公章脱离监管三天未尽到保管公章职责为由,作出开除杨烨的处理决定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杨烨旷工一个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杨烨2016年9月开始不再到法诺公证处上班均无异议,杨烨认为是法诺公证处让其回家待岗,因法诺公证处对此不予认可,且杨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杨烨旷工一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同理,虽然杨烨旷工一个月的事实存在,但法诺公证处亦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法诺公证处制定的《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旷工一个月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亦未规定劳动者出现旷工一个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法诺公证处以杨烨旷工一个月为由,作出开除杨烨的处理决定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诺公证处解除与杨烨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烨于2009年年10月到法诺公证处工作,2016年9月30日,法诺公证处作出开除杨烨的处理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杨烨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6.49元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现杨烨以法诺公证处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法诺公证处支付七个月工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66590.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当事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即法诺公证处为杨烨办理离职手续、法诺公证处向杨烨补发工资3824元,故对该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为杨烨办理离职手续;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向杨烨补发工资3824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支付杨烨经济赔偿金66590.86元(4756.49元×7个月×2)。二审中,法诺公证处提交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07-A号、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27-1号、第127-2号、第127-3号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法诺公证处2013年度专项审计报告一份,2017年8月3日新疆握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笔迹进行鉴定的审计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杨烨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贪污公款的事实。杨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法诺公证处并非以此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法诺公证处是以杨烨私自将单位公章交予他人及旷工一个月之久为由解除与杨烨的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杨烨在仲裁庭审时自认法诺公证处的公章由其管理。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法诺公证处与杨烨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本案中,法诺公证处认为杨烨将公章私自交于他人,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和岗位职责及未经请假无故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故将其开除。对于法诺公证处所称杨烨的上述行为,法诺公证处提交了单位办公室监控视频、《印章管理规定》、《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新疆公证处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制度》、杨烨考勤打卡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监控视频反映杨烨将一物品交由他人,杨烨虽不予认可视频,但结合其自认管理公章及公章脱管三天的事实,本院对杨烨私自将公章交于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2016年8月,法诺公证处口头告知杨烨停职等候处理,杨烨自此再未到单位上班系双方不争之事实,本院认为,停职实际上就是停止工作,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一种剥夺行为,法诺公证处对杨烨作出停职决定后,也未给其另行安排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杨烨停职后仍须到单位上班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杨烨存在旷工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三、法诺公证处制定的《印章管理规定》并没有如果出现公章保管不善,即属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岗位职责,法诺公证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制定的《新疆公证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新疆公证处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制度》亦未规定出现旷工的情形,法诺公证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法诺公证处以杨烨将公章私自交于他人及未经请假无故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将其开除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法诺公证处上诉主张其与杨烨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法诺公证处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