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海珍与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顾彩连、廖炳翰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海珍,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顾彩连,廖炳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21执异13号异议人潘海珍,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廖伙照,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廖淑文,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深圳市。申请执行人廖华鑫,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深圳市。被执行人顾彩连,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廖炳翰,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与被执行人顾彩连、廖炳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海珍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海珍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执451号《执行裁定书》。二、停止将已扣划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个账户的冻结,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四、将已扣划的总金额为11万元的银行存款返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案的生效判决,赔偿义务人是顾彩连和廖炳翰,被执行人也是上述两人,异议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对异议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二、被执行人廖炳翰之所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仅仅是因为作为车主没有为涉事电动车购买交强险。廖炳翰因本案而背负的债务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仅凭异议人是其配偶就扣划异议人名下存款用作案件赔偿,异议人对此表示强烈的异议。该11万元存款是申请人的毕生积蓄,如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将极有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异议人恳请贵院停止已扣划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向异议人返还上述款项,特此申请,请予支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申请执行顾彩连、廖炳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53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顾彩连、廖炳翰连带赔偿1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被执行人顾彩连赔偿116888.34元给申请执行人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被执行人顾彩连赔偿140.01元给申请执行人廖伙照。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粤5321执45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了潘海珍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85000元;存款19000元;存款6000元。再查明,异议人潘海珍与被执行人廖炳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廖炳翰因未依法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执行人顾彩连连带赔偿1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故此,被执行人廖炳翰在该案中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廖炳翰的个人债务。经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异议人潘海珍与被执行人廖炳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异议人潘海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扣划的110000元银行存款为其个人一方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的规定,上述扣划的登记在异议人潘海珍名下的110000元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异议人潘海珍与被执行人廖炳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异议人潘海珍与被执行人廖炳翰的夫妻共同财产110000元,应由异议人潘海珍与被执行人廖炳翰各占55000元。在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廖炳翰所负的赔偿责任为被执行人廖炳翰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异议人潘海珍与被执行人廖炳翰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廖炳翰应只以其占有的份额55000元支付拖欠的赔偿款给申请执行人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属于异议人潘海珍份额的55000元不应作为原案的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第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作出的(2017)粤5321执45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内容为扣划登记在异议人潘海珍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廖炳翰份额的银行存款55000元,用作支付拖欠的赔偿款给申请执行人廖伙照、廖淑文、廖华鑫。二、退还已经扣划至本院账户的异议人潘海珍名下的银行存款55000元给异议人潘海珍。三、驳回异议人潘海珍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永雄审 判 员 欧学军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月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