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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赵淑变与邹宏、凡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变,邹宏,凡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6160号原告:赵淑变,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宏,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金梅,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赵淑变与被告邹宏、凡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变与被告邹宏、凡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420元,支付利息28117.6元(100420元×6%÷12个月×56个月,2012.12.20-2017.8.19);2.判决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期间,被告邹宏夫妇从事连队农业生产,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农资、地膜等共计150420元,期间被告付款50000元,剩余10042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邹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邹宏辩称,我与原告从2010年-2012年期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我已经将所有的欠款还清,原告提供的欠条从形式及样式内容多方面不符合常理,欠条的内容不完整,有意回避一些问题,2013年1月以后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凡金梅辩称,从2000年起至今我一直在经营出租车,我已经与邹宏离婚,我与邹宏的经济一直都是分开的,我也不认识原告赵淑变,因此不同意偿还此款,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0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100420元的事实,被告邹宏不认可,认为欠条除了姓名处以外均不是被告邹宏所写,内容拥挤不符合常理,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凡金梅对欠条不认可,理由与邹宏一致。该份欠条内容明确且有被告邹宏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份欠条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邹宏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邹宏已向原告还款。原告不认可,该份回单只能证实被告现金取款50000元,但不能显示该50000元是给付原告的,原告也未收到该款。故对被告邹宏提交的业务回单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邹宏与石河子利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友经销部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邹宏从农友经销部购买农药。2012年12月20日,经对账被告邹宏向原告赵淑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淑变农药款(100420元)拾万零肆佰贰拾元(2012年12月20号以前的所有的条子作废)欠款人邹宏2012年12月20号。”现石河子利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友经销部已注销,负责人为张丽芳,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赵淑变,张丽芳自愿放弃在本案的权利,认可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为原告赵淑变。被告邹宏与被告凡金梅于2013年4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一,被告邹宏认为欠条是在2012年12月20日所打,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核实原告在2014年6月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8日均在本院就本案所涉款项起诉过被告邹宏,后因各种原因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被告邹宏抗辩,认为欠条除了签名外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不符合常理且其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邹宏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邹宏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邹宏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宏应当支付所欠货款100420元。被告凡金梅抗辩,其与被告邹宏与2008年起分居,于2013年4月离婚,经济一直各自独立,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凡金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宏、凡金梅给付货款10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28117.60元(100420元×6%÷12个月×56个月,2012.12.20-2017.8.19)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宏、凡金梅给付原告赵淑变货款100420元;二、被告邹宏、凡金梅给付原告赵淑变利息损失28117.60元。上述款项合计128537.60元,由被告邹宏、被告凡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宏、被告凡金梅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