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8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家望诉被告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望,刘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1153号原告:马家望,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系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柱,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原告马家望与被告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望及其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宝柱在原告马家望处借款18000.00,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宝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宝柱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马家望借款18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宝柱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原告马家望偿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该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理应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家望借款18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    乃    臣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王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