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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闫启龙与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启龙,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启龙,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村。法定代表人:唐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新,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启龙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启龙上诉请求:天元公司支付闫启龙200346.64元(支付未签订书而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关系满一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344.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52.59元、支付工龄工资25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闫启龙在天元公司工作,天元公司未与闫启龙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5年天元公司以丢失两块电瓶为由,扣发闫启龙工资,罚闫启龙写检讨等侵犯闫启龙人身财产权利,导致闫启龙无法工作。因天元公司未与闫启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月的双倍赔偿金,因天元公司侵犯劳动者权益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天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工资支付办法和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天元公司应当支付工龄工资。天元公司答辩称,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即使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闫启龙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8月14日闫启龙因不适应工作,自愿申请离职,因此天元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闫启龙与天元公司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数额明确约定,因此闫启龙主张工龄工资无依据。闫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闫启龙200346.64元(支付未签订书而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关系满一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344.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52.59元、支付工龄工资2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启龙于2011年3月到天元公司处工作,任司机职务。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伪造,鉴定过程中,因未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鉴定。2015年8月4日闫启龙申请自动离职。闫启龙与天元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四项约定,月工资中包含医保、社保,并不包含工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闫启龙主张天元公司伪造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因未举出充分证据,其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证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闫启龙2015年8月14日因自动离职,闫启龙称该自动离职申请系受天元公司胁迫所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闫启龙请求经济补偿金,该院无法支持。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四项约定,月工资中包含医保、社保,并不包含工龄工资,故闫启龙主张工龄工资,该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闫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启龙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闫启龙到天元公司任司机。2013年4月1日闫启龙与天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闫启龙担任司机,每月工作30日,月工资1800元,工作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闫启龙与天元公司签订了相似的合同。2015年8月14日闫启龙书面向天元公司提出辞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闫启龙主张双方自2011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元公司应支付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闫启龙自2011年5月26日入职,满一年后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合同,故应当从即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而闫启龙2016年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天元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闫启龙主张天元公司的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天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中,天元公司出具的闫启龙的离职申请,系闫启龙书写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闫启龙离职系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而闫启龙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系受天元公司侵害造成其解除劳动关系,故闫启龙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闫启龙主张工龄工资,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资数额有明确约定,闫启龙主张天元公司另行支付工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闫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修勇& # xB;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王   立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