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吉华与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吉华,陈国荣,沈容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吉华,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国荣,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海口市龙华区。被执行人:沈容妹,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吉华与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陈吉华偿还借款1700000元。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300元,被执行人负担19600元。执行中查明,诉讼中,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62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沈容妹、XX冲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榆东线高速公路东侧海口航城**号楼*单元**层**房及预查封海口市海垦路农垦绿海小区*号楼**、**号房。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琼0271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沈容妹银行存款15098元。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琼0271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吉华,用于偿还本案部分债务。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7)琼0271执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并由三亚中院委托海南汇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2017年6月28日,海南汇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南汇德[**]房(估)字第**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号房产价值为514400元、**号房产价值为455700元、**号房产价值为1663200元。经向申请执行人陈吉华、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及案外人XX冲释明,其均对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没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与申请执行人陈吉华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经确认,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尚拖欠申请执行人陈吉华债务1700000元,陈吉华放弃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同意将其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绿海小区*号楼**、**号两套房屋作价900000元交陈吉华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需本院清场交付);三、由XX冲代陈国荣、沈容妹偿还600000元;四、剩余债务20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不需法院执行;五、本案执行费19400元陈吉华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19600元由陈国荣、沈容妹承担。经查,2017年8月18日,XX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0000元及现金120000元,共计600000元支付给陈吉华,陈吉华出具收条。本案执行费陈吉华已缴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权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变更原来生效执行依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房屋作价900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定的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应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购买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绿海小区*号楼**、**号房屋及被执行人沈容妹与XX冲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榆东线高速公路东侧海口海航城**号楼*单元**层**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陈国荣、沈容妹购买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绿海小区*号楼**、**号房屋作价9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吉华抵偿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吉华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陈吉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本院(2016)琼027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黄立平审判员王传喜rqntlifoolu2nziaqj二○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谭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债权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